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思 瑜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造成其不便,惟其尚知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張凱富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富與黃思瑜係同學,共同就讀於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址 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竹山高中),詎張凱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竹山高中資處3教室內,見黃思瑜 所有、放置在該教室前方手機袋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 型式:IPHONE 13 PRO,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下稱案關手機),即趁黃思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案關手 機,得手後即攜帶案關手機離去。嗣黃思瑜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案關手機雙向通聯,循線查獲張凱富,並扣得 案關手機(已發還黃思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思瑜、證人黃思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信 調取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郵件擷圖、應 用程式冰友BFF使用畫面擷圖各1張、案關手機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案關手機,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