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昊犯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虛偽訂購商品,使告訴人耗資製作商品,受 有財產損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及其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陳俊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昊本無意履約,竟意圖損害他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許妙如所經營之派克雞排店訂 購20份雞排,並指示許妙如於同日17時許外送至南投醫院洗 腎室,致許妙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1分將陳俊昊所訂購 之雞排製作完成並送至指定地點,詎陳俊昊惡意棄單而未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與許妙如交易,致使許妙如受有財產損害。二、案經許妙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 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