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亦承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576號」更正為「 575巷5號」、第16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1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蕭亦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騙取被害人張圓媗金錢之同 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詐領變賣回收物款項 之目的,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以上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返 還被害人部分款項,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881 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 ㈠其中6,000元部分,業經扣案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被告未保有此部分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 相類,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重複剝奪而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其餘2,881元之部分,因尚未賠償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前揭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已持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已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蕭亦承 男 20歲(民國92年2月12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承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保特瓶、電池及鐵料等回收物品載運至南投縣南 投市華陽路576號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鑫環保公司) 之資源回收廠變賣,經躍鑫環保公司員工劉宸鈞盤點並計算 重量後,將載有「保4.5、電池(中)5.7、2F9+7.5,7/26(劉) 未付」【重量單位為公斤,回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元】 內容之紙條單據交予蕭亦承作為證明,劉宸鈞因有事則離開回 收廠並請蕭亦承稍晚再持上開紙條前來兌款。詎蕭亦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稍前,先偽造、變造上開紙條為 「銅76.9、保74.8、電池(中)95.79(刪除後又在上註記98.7 )、2F79.9+9.8,7/26(劉)未付」(重量單位為公斤,回收金額 為9,067元)等內容後,乃於同日13時10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 抵達上開資源回收廠,並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紙條向躍鑫環 保公司負責人張圓媗請求付款而行使之,致張圓媗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3時許支付9,067元款項予蕭亦承收執,蕭亦承因 而詐得8,881元(即9,067元-186元)並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足生損害於劉宸鈞及張圓媗;嗣於翌(27)日11時27分許,蕭 亦承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駕駛上開車輛抵達上開資 源回收廠索取單據欲故技重施時,即為張圓媗、劉宸鈞識破並
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蕭亦承上開詐騙所得6 ,000元(已發還予張圓媗收執)。
二、案經劉宸鈞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劉宸鈞、張圓媗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前開犯行。 二 被告蕭亦承之供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前開犯行。 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法官從輕處理等語。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偽造紙條(含原版本 紙條、原版本紙條重量與 金額)、躍鑫環保公司付 款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 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詐欺未遂部分為前次詐欺即 遂之接續行為,應為前次詐欺即遂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部 分)計2,881元(即8,881元-6,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變造之紙條,既 經交付予被害人張圓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