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422號
NTDM,112,投交簡,42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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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紀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 車,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蕭敦 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幸未致人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需撫養母親(見偵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陳紀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5樓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彜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吉 利熱炒攤,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投市文化 南路某KTV唱歌,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KTV處所出發,欲 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南投市東閔路與向 陽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蕭敦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4 )日0時3分許,對陳紀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略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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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