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417號
NTDM,112,投交簡,41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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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行「吳昌  霖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吳昌霖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記取教  訓,又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無視國家防杜  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吳昌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霖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之小木屋卡拉ok,飲用每瓶約330毫升之啤酒6、7瓶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攔查,並 對吳昌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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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