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324號
NTDM,112,投交簡,32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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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竹


黃士鈞



葉竹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竹黃士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竹、葉竹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冠竹黃士鈞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廖冠竹、葉竹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 冠竹、黃士鈞就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廖 冠竹、葉竹皓就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均分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冠 竹、黃士鈞於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中,固曾陸 續為駕車追逐、危險駕駛、逼迫停車後等不同舉動,且持續 妨害告訴人許筳皓正常駕車之權利,然被告廖冠竹黃士鈞 上開舉動均係為達使告訴人停車受其等質問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及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廖冠竹黃士鈞均係以同一危險



駕駛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對告訴人為 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廖冠竹、黃 士鈞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且 此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應予敘明。
三、被告廖冠竹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廖冠竹黃士鈞於下班時段駕駛汽車於車多 路段,本應遵循交通規則,俾免因高速肇禍致衍生難以想像 之嚴重後果,惟竟反其道而行,因對告訴人於國道高速公路 上之超速、連續變換車道、不當超車等違規駕車行為不滿, 即不斷以追逐、自前方煞車減速、逆向自側邊逼近對方車輛 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並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權利 ,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危害甚鉅;另被告廖冠竹、葉竹皓則以持球棒下車走向告訴 人座車之方式,作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實俱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廖冠竹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竹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竹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家人,黃士鈞於同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葉竹皓,均在南投縣○○鄉○○號 名間交流道前之南下路段行駛,(一)廖冠竹黃士鈞因對 許筳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上之超 速、連續變換車道、不當超車等不當駕駛行為心生不滿,廖 冠竹、黃士鈞乃基於公共危險、強制之犯意聯絡,在許筳皓 下名間交流道行駛在台16線後,共同追逐許筳皓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廖冠竹並駕車逆向行駛且欲攔下許筳皓之車輛,雖 未攔下許筳皓之車輛,然仍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嗣於112 年1月19日17時54分許,許筳皓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4.5公



里處停等紅燈時,(二)廖冠竹、葉竹皓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自許筳皓車輛前方下車拿球棒走向許筳皓,使許筳皓心 生畏懼。
二、案經許筳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冠竹黃士鈞、葉竹皓坦承不諱 ,核與許筳皓之指證、陳憶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 子欽、黃家琪警詢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廖冠竹黃士鈞、葉竹皓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黃士鈞坦承追逐許筳皓 車輛之行為,然否認強制罪名乙情;經查,被告黃士鈞、廖 冠竹均為熟識之友人,且共同追逐許筳皓之車輛,為被告黃 士鈞、廖冠竹所坦承,應認黃士鈞廖冠竹有強制之犯意聯 絡。況單純之追車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造成相當之心理 壓力,應認為係強暴、脅迫手段之行使,故認為被告黃士鈞 亦構成強制罪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廖冠竹黃士鈞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廖冠竹黃士鈞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請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核被告廖冠竹、葉竹皓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廖冠竹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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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