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劉憲義」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 「劉憲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憲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3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被 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已超 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劉憲義 男 49歲(民國62年12月24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 000號之水里燕麵店內,飲用啤酒7罐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F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洗車 廠洗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 一段與七賢路口,因跨越雙黃線左轉,經警於上址攔查,劉憲 義先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方同意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義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相片 影線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9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 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