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原名:施文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 44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施彥綸(原名 :施文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 頁)、蔡 清秀個人除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民國112 年8 月30日函及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單、禁動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 年10 月3 日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12 年10月4 日函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梁秀金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32、37至43、87至93 、106 至10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其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車牌製造並非「從無到 有」,而係在真正車牌上黏貼貼紙,應屬「變造」行為;又 此僅屬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不僅有害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 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未使用變造之車牌另犯他罪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車牌,雖黏貼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貼紙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 為該車車主所有,黏貼之貼紙則難加以完全分離,縱然分離 ,亦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變造車牌2 面(各黏貼車牌號碼:0000-00 號貼紙1 張; 變造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