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2年度,203號
NTDM,112,埔交簡,203,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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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為 被告所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證號碼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大型 重型機車執照,仍貿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仍貿然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疏未注意而超車不當,而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家境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
  被   告 陳文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昇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許,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 日10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 0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 得超速,且超車時應依規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超車,超 越蕭明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蕭明 輝未受傷)時,適黃裕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陳文昇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向右傾倒倒地打滑,與黃裕 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裕發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並雙側上頜 竇骨折、牙齒斷裂、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陳文昇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裕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明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發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碼查詢騎車駕駛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19日投鑑字第1120047720 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1日鑑定意見



書、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 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 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論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毋庸另論酒 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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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