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2年度,200號
NTDM,112,埔交簡,20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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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育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汪育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 案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任何傷 亡,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汪育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育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新社 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由詹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239號判決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即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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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