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10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被告 所有之橘色粉末1袋、注射針筒2支、内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 射針筒1支(均另行依法處理)、吸管1支,經警於前揭回溯 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53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並停止 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2月15 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45號為刑事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 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再度發回更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更二字第4號更為裁定聲請駁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 毒抗字第83號裁定認被告總和分數僅為52分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故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獲 之吸管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前揭扣案物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並停止強 制戒治裁定之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再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 14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二字 第4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之吸管1支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該吸管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 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