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罐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21 日15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1日6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另以檢察官命令銷毀)、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被告呂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聲字 第243號裁定,應予更正)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 日釋放出所(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2日,應予更正)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故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7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器具等罪嫌業已逕行簽結。本案查獲之安非他命殘 渣罐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前揭扣案物 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 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 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7月10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
㈡扣案之殘渣罐1個(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 字第1110700458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