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56號
NTDM,112,單禁沒,15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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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壹柒公克、零點零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搭乘陳葳榮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與雙十路口,因紅燈違規迴轉,經警發現上前攔檢盤查,發 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及0.0155公克),繼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次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㈡扣案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為0.1017公克、0.0155公克,含包 裝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700039號鑑 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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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