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47號
NTDM,112,單禁沒,147,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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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育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19日12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 煌路4段與新豐巷交岔路口旁之鐵皮屋內為警緝獲,並於執 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及藥鏟1支,復經警於同日14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前,揆諸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 ,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惟被 告於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屬違禁物,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 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併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 ,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 月7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60 047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9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4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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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