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揚翔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2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投原金簡
字第5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56號、112年度偵字第298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揚翔緩刑貳年,應依如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揚 翔(下稱被告)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 旨詳如刑事聲請上訴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三)。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 罪風氣,犯後也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職 業駕駛,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至5 萬元,已 婚;育有5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 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 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王 群、王泰元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有 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 頁、第93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 四之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 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