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2年度,3號
NTDM,112,原訴緝,3,2023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被告
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侑泉(綽號「小刀」,前經本院先予判決)於民國108 年  6 月26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傑哥」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工作內容係在機房內撥打  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款項,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劉侑泉復受綽號  「傑哥」指示負責指揮及招募機房成員,而與「傑哥」共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倉  庫,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劉侑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入機房之時間」,招募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人等(  梁家翔通緝中,其餘均前經本院先予判決)加入機房,並負  責持續對招募加入之詐欺機房人員實施管理及教育訓練,為  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以此獲得詐得金額9%及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作為報酬。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人等(  不含劉侑泉),即自附表一所示「加入機房之時間」起,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  犯意、與劉侑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劉侑泉統籌管  理機房事務並兼任二線人員,粘健偉負責二線兼對帳,陳鈞  暐及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人等,則擔任如附表一「分工內容」  所示之一、二線角色,分別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  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武漢市洪山區公安分局人民警察,



  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約定若詐騙成功,一線人  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7%,二線人員則可抽成詐騙所得金  額約9%之獎金,並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查獲  時止,每日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許止,由一線人員在上開房  屋內,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利用向不詳「菜商」  、「照商」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菜商)及身分證照片  (照商),並透過「系統商」轉接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  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  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  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  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  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指  示,接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由合作  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  ,並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王韡  等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8 年8 月17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  ,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  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  ,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291 至300 頁、偵卷二第162 至164  頁、本院原訴緝卷第66、106 、116 、117 、124 頁),並  有附件二、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 項於11  2 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又該條其他項次部分,僅將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  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該條例第6 條之1 ,  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其要件較修  正前之該條項規定為嚴格,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論處。
㈡、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並  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  增列第4 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劉侑  泉受「傑哥」指示,指揮並招募含被告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組  織乃分由各該人擔任一、二線話務人員、對帳等工作,業經  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  受騙依指示轉帳後,旋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  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足見該組織階層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甚  明。又酌以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參與組織之分工、遂行  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組織  不僅具有結構性,且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獲取詐騙所得,  非為臨時犯罪而偶然、隨機組成之團體,而具持續性、牟利  性,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堪認定。三、本案詐欺組織向不詳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  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業已製  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騙犯罪所得,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劉侑泉等人,與不詳水商合作  ,將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五、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之分工方式,係由一線人員在機房內  ,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  打詐騙電話,並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  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  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  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  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  眾處理云云,致不詳大陸民眾陷於錯誤,接受指示而匯款等  語,因認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事由。惟查: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  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而本案詐欺組織係按「菜商」、「照商」所販賣之大  陸人民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之資料,有包



  含中國大陸民眾之姓名、證號、地址、聯絡電話;身分證照  片由照商提供,系統商負責將我們的電話轉接至被害人手機  等情,業據被告劉侑泉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一第64至66、  101 至103 頁),並有大陸人民清冊一覽表在卷可參(警卷  一第80至99頁),顯非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向不特定  多數民眾發送詐騙電話,至於被告雖利用網路軟體撥打電話  ,但施詐對象名單、資料顯已特定,即與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有間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惟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劉侑泉所指  揮及被告、其餘同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係區分機  房管理者、第一、二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向「菜商」、  「照商」購買而來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及身分證照片,透過  「系統商」以手機使用Bria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施行詐術  ,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人員輾轉取  得贓款後,將款項匯回臺灣,且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雖被  告未必對本案詐欺組織之全體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  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屬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侑泉等人、不詳「菜 商」、「水商」、「照商」、「系統商」間,就加重詐欺與 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詐欺組織係依「菜商」、「照商」所販賣之大陸人民基  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的資料,而非透過系統  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  眾等情,業如前論,是本案詐欺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罪數計算,即無從以「每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  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換言之,即無法以「日」作為犯罪  著手之時點。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  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不詳大陸民眾因受詐而匯入款項  ,惟於論罪科刑之㈡部分,又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不明  ,於無法特定每日具體被害人之情形下…」,就罪數認定所  憑之最重要依據即被害人數量,前後論述已有出入。再參以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姓名、匯款金額、匯出款項、銀行帳戶  等資料來源,僅有同案被告劉侑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尚無具體被害人筆錄或匯款明細,則依卷內現存證據,既  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自難資為詐欺犯行罪  數評價之基礎。且本案不詳「水商」如附表二(即起訴書之  附表三)所示各日之轉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八、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為局部之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  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罪名及法條(本院原訴緝卷第105 頁),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論究。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  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2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供稱,其不知道袁○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原訴



  緝卷第116 頁),再佐以袁○宜已婚,育有小孩,亦不知悉  其他共犯姓名等情,為袁○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  367 、373 頁),且袁○宜年齡將近17歲,尚無從依外貌確  知其為少年,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袁○  宜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與袁○宜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自屬誤會。十、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得  逕適用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  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而與同  案被告劉侑泉等人共同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應予嚴正非  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之自白,已符合前述減刑事由,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自由  業,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1 名  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  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已刪除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已敘明如前,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  地,起訴書雖對被告聲請強制工作,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陳明此部分不再聲請,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尚未  獲取報酬即被查獲(本院原訴緝卷第117 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組織提供予被告  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指述歷歷(本院原訴緝卷第117  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實際支配權限,自不  生應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三 本院卷三
附件二: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
(一)證人袁慧宜1.108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66至375 頁)
(二)證人陳吉宏1.108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23至825 頁)
(三)證人張智柏1.108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32至239 頁)
(四)證人林萬雄1.108 年11月7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三第 263至269 頁)2.108年11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三 第270至272頁)
二、書證
1.被害人一覽表(警卷一第35、36頁)
2.詐騙集團任務分工一覽表(警卷一第37頁) 3.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一第38頁)
4.協力廠商帳戶統計(警卷一第39頁)
5.協力廠商帳戶存提款(警卷一第40頁)
6.對帳記錄(警卷一第41至46頁)
7.調大頭照表(警卷一第47至50頁)
8.劉侑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481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卷一第54



至61頁)
9.劉侑泉指認林萬雄(警卷一第69頁)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 報告決定書、武漢市檢察機關工作證、武漢市紅山公安分 局人民警察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截圖12張(警卷一第70 至79頁)
11.大陸地區人民清冊(警卷一第80至99頁) 12.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警卷一第108、109頁) 1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2張(警卷一第110至140頁) 14.水雅閣對帳表、金豬報喜對帳表、7-11 1.2對帳表、凱捷 國際對帳表、一路長紅(阿財)對帳表、W.紅花對帳表、 W.0725對帳表、德悅系統對帳表、棉花糖(照商)對帳表 、亞太卡線對帳表(警卷一第155至175頁) 15.鄭志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89、190頁 16.黃紀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203、204頁 17.黃柶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236、237頁 18.葉書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248、249頁 19.劉隴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282、283頁 20.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01、302頁 21.陳昱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14、315頁 22.康祐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一第348至353頁 23.陳可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64、365頁 24.袁慧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6、377頁 25.賴福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88、389頁 26.梁家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401、402頁 27.陳稟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66、467頁 28.林郁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卷二第498 至500 、506 至508頁)
29.陳泊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520、521頁) 30.林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警卷二第548 至552 、 558 至559頁)
31.黃彥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警卷二第569 至574 、580 至581頁)
32.廖志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597、598頁) 33.李傑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633、634頁) 34.王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二第651至681頁)
35.王渝昕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99 至710 頁)




36.蔡佩君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32 至738 頁)
37.葉文欽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54 至759 頁)
38.阮崇善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69 至771 頁)
39.邱瑞莛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83 至788 頁)
40.姬維軍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97 至803 頁)
41.周立督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815 至822 頁)
42.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827至830頁) 43.現場搜索照片21張、現場位置圖(警卷三第833至844頁) 44.機房1、2線手機及姓名代碼(警卷三第845頁) 45.康祐泓手機畫面截圖10張(警卷三第846至848頁) 46.陳可蓁手機畫面截圖4張(警卷三第849頁) 47.袁慧宜手機畫面截圖6張(警卷三第850至851頁) 48.賴福財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卷三第852頁) 49.陳稟寓手機畫面截圖16張(警卷三第853至858頁) 50.黃彥智手機畫面截圖4張(警卷三第859頁) 51.廖志偉手機畫面截圖4張(警卷三第860頁) 52.李傑翔手機畫面截圖8張(警卷三第861、862頁) 53.鄭志宏梁家翔、林捷手機畫面截圖4 張(警卷三第863 頁)
54.黃紀威手機畫面截圖34張(警卷三第864至872頁) 55.黃柶承手機畫面截圖10張(警卷三第873至875頁) 56.甲○○手機畫面截圖5張(警卷三第876至877頁) 57.葉書豪手機畫面截圖16張(警卷三第878至881頁) 58.陳昱憲手機畫面截圖15張(警卷三第882至885頁) 59.陳泊諺手機畫面截圖15張(警卷三第886至889頁) 60.劉隴琥粘健偉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卷三第890頁) 61.SKYPE ID(警卷三第891頁)
62.劉侑泉手機之SKYPE 聯絡對象畫面截圖38張(警卷三第89 2至910頁)
63.水雅閣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劉侑泉手 機與地下匯兌公司「水雅閣」對話截圖435 張(警卷三第 911至1023頁)
64.金豬報喜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劉侑泉 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金豬報喜0727」對話截圖207張(



警卷三第1024至1077頁)65.7-11 1.2 對帳記錄、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劉侑泉手機與水商「7-11 1.2」及 「7-11卡線86」對話截圖87、44張(警卷三第1078至1101 )
66.W. 紅花對帳記錄、劉侑泉手機與水商「W.紅花」對話截 圖18張(警卷三第1113至1119頁)
67.W.0725 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劉侑泉 手機與水商「W.0725」對話截圖32張(警卷三第1122至11 29頁)
68.凱捷國際對帳記錄、劉侑泉手機與水商「凱捷國際」對話 截圖32張(警卷三第1130至1138頁) 69.德悅對帳記錄、劉侑泉手機與系統商「德悅」對話截圖41 張(警卷三第1139至1150頁)
70.一路長紅(阿財)對帳記錄、劉侑泉手機與菜商「一路長 紅(菜商)」對話截圖158 張(警卷三第1151至1191頁) 71.棉花糖對帳記錄、劉侑泉手機與照商「棉花糖- 照」對話 截圖16張(警卷三第1192至1196頁) 72.亞太卡線對帳記錄、劉侑泉手機與卡商「亞太卡線」對話 截圖24張(警卷三第1197至1202頁) 73.詐騙紀錄統整表、劉侑泉手機與負責資料統整之「莉莉安 」對話截圖1252張(警卷三第1203至1252頁) 74.雲端資料、USB磁碟機資料(警卷三第1253至1321頁) 75.教戰手冊(偵卷二第351至382頁) 76.林萬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273至277頁) 77.本院109 年度投保字第204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 227至239 頁)
78.劉侑泉之刑事準備狀暨檢附被告劉侑泉配偶許雲瑄第一胎 待產證明、被告劉侑泉心室肥大手術證明、被告劉侑泉工 作證明、被告劉侑泉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劉侑泉配偶許雲 瑄第二胎待產證明資料、被告劉侑泉母親之福樂診所診斷 證明書以及無工作證明書、被告劉侑泉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原訴卷一第375 至415 頁) 79.粘健偉之刑事辯護暨準備狀暨檢附粘健偉之在職證明書( 原訴卷一第417 至435 頁)
80.陳可蓁刑事準備狀暨檢附被告陳可蓁工作證明、戶籍謄本 及被告陳可蓁父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訴卷 一第471 至495 頁)
81.附表一(被告加入機房時間表)
82.粘健偉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原訴卷二第87至120頁) 83.黃彥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理診斷證明書(原訴卷二第327頁)
84.陳泊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98張及孕婦手冊(原訴卷 二第333至388頁)
85.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原訴卷二第461 至 493 頁)
三、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侑泉
   1.108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62至68頁)   2.108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00至107頁)   3.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41至154頁)   4.108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76至178頁)   5.10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47至451頁)   6.10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2至65頁)   7.108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68至170頁)   8.108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84至185頁)   9.108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10.10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53至55頁)   11.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367至373頁) 12.110年5月4日審理筆錄(原訴卷二第125至266頁)(二)被告鄭志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