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9號
NTDM,112,侵訴,1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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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聰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調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08033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友人邀約,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與詹○儀(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BK000-A108032、白俊儀李承昌李俊毅等7人結伴 同遊南投縣日月潭,並於同日晚間投宿於址設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之○○○○○○○○○旅店。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 意,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同日凌晨4時許,在該旅店A302 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即A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08033A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及證人白○儀、詹○儀張○瑞李○昌、李○ 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1幀、○○○ ○○○○○○旅店108年5月24日住宿登記明細表、甲○○與張○瑞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特徵 照片2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暨現場照片13幀、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720卷第20-23、 37-39、41-51、59-6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5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59955號鑑定書 暨血跡分布照片3幀、南投縣立○○國民中學108年8月29日○○ 中學字第1080002918號函暨檢附輔導紀錄(見偵3197卷第18 -19、22-28頁)、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妨害性自主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衛部心字 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暨驗證同意書(見證物袋)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害人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時,年僅15歲,且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 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2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節,容有誤會 ,被告前開所為2次為性交犯行,地點雖屬相同,然時間上 明確可分,故應認屬數行為,且本院就罪數認定部分,業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見院卷第99-100頁)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朋友出遊而結識被害人A 女,明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 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未 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0頁),暨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有悔意, 且告訴人再次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 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 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16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6期給付,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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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