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添正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 16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5.2公里處即新集集隧道(下稱新集集隧道)內時, 適陳清祥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黃添正右側前方,黃添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隧道地段,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甲車 遂與陳清祥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清祥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詎黃添正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查看,亦未對陳清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即置陳清祥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陳清祥之車友余淑玲通 報119處理,警方調閱隧道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清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添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經過隧道,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經過隧道時有看到右前方有 2台腳踏車,我按他們喇叭,為了閃過他們,我有稍微跨越 雙黃線約2個輪子的寬度超過去,我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陳 清祥,我也沒有逃逸。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經過案發地點,而告訴人於案發 時地因受撞擊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 及血胸之傷害,業經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 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製作之110年3月19日職務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錄音譯文、員警製作之110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片 、員警製作之111年2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7至38頁, 1490偵卷第12至17頁、第23至26頁、第47至49頁,168調偵 卷第53頁)。另警方於案發後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告訴人之自行車勘查,發現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且自 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有明顯刮痕,刮痕高度與告訴人自行車 左側手把之高度均約74公分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當時騎乘 自行車沿台16線由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我當時是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靠右側行駛且當時我自行車後方的警示燈光都有開 啟,騎乘於新集集隧道內時突然有輛黑色小型車靠近我,對 方車頭已經經過我的自行車,但是該車的車身向右貼到我的 自行車,我第一時間不知道對方是碰到我自行車手把或者是 我的左側手臂或是我左手手掌,所以造成我自行車失控摔車 ,我記得該車貼過來時感覺有被該車往前拉的力道,當時我 跟楊清火一起騎,我騎乘於楊先生的前面,我身體遭擦撞後 ,我自行車手把、鍊條、煞車夾具都有磨損,事故後對方沒 有留在現場而是離開,我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7 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事故發生時我被撞翻身,我有發現被告 那台車子是黑色,後面是有行李箱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11 頁,1490偵卷第38至44頁,168調偵卷第29至37頁)。 ⒉證人楊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事故就是在集集隧道 內發生,當時我是跟告訴人一組騎腳踏車,我跟告訴人是一 人一台,告訴人騎在我前方,當時我專注騎自行車,突然有
輛車子很快地往前推進靠近告訴人,當時我看到該車幾乎很 靠近告訴人,對方突然又向左前衝,接著告訴人就摔車了。 對方車輛為小型車、顏色為黑色的一般自小客車,後面沒有 懸掛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1490偵卷第38至44頁, 168調偵卷第29至37頁)。
⒊證人余淑玲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是告訴人的車友,案發當 時也是跟告訴人、楊清火一起騎車,我是騎在他們後面,距 離約3、4部汽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撞的瞬間,我只看到 告訴人被撞之後倒在地上,是我報119的,我看到肇事車輛 是深色的一般小客車,後面沒有懸掛東西等語(見1490偵卷 第8至11頁、第18至21頁)。
⒋證人謝嘉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行經集集隧道,當時我跟我女 兒在車上,當天我由日月潭騎乘自行車完要回彰化田中,所 以我在我車輛後方有放置兩台自行車,當時我行駛台16線由 水里往名間方向,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進入集集隧道後 大概50-100公尺左右有看到自行車在我車輛右側行駛,我車 輛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會盡量稍微往左邊靠閃過我右側的自行 車,我有印象經過自行車後有查看右側後視鏡,確認自行車 狀況,都是正常行駛,我只知道當時有自行車在隧道中行駛 ,並且有閃過自行車,接著我就一直往名間方向行駛接著就 駛出集集隧道,我進入隧道時沒有發生任何事故,也沒有看 到有自行車摔倒情形等語(見168調偵卷第55至59頁、第71 至7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行經集集隧道,從我開車進去隧道 到出來,都沒有看到任何交通事故,我只有在隧道內看到1 位女性騎著腳踏車,另外在隧道口有看到2個騎腳踏車的人 往後看,這樣而已,其他部分已經忘了等語(見本案卷第11 5至116頁)。
⒌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顯示案發當天告 訴人騎乘自行車進入集集隧道後,接下來進隧道之車輛依序 為證人謝嘉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之 甲車及1台金色福斯休旅車,且證人謝嘉瀧車輛進入隧道後 ,甲車係唯一進入隧道之黑色車輛,之後並無黑色車輛再進 入隧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0 頁)。
⒍依告訴人及證人楊清火上開證述,告訴人係遭黑色車輛所擦 撞,而依證人謝嘉瀧所述,在其進入隧道後並無看到事故發 生,故告訴人遭受擦撞時間應係在謝嘉瀧進入隧道之後,而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謝嘉瀧車輛進入隧道後,被告駕駛之甲
車係唯一進入隧道之黑色車輛,佐以甲車之右後車門有與告 訴人自行車手把高度相同之刮痕,故本案應係被告駕駛之甲 車擦撞告訴人。
⒎按汽車行經設有隧道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 隧道內超車,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隧道內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腳踏自行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投鑑字第1120134 814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可認定。
㈢就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陳清祥於偵訊中證稱略以:肇事車輛碰撞到我之後, 沒有停下來,我被撞倒之後有一陣子後面都沒有車來等語( 見偵卷第38至44頁)。證人楊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發生事故之後,肇事車輛沒有停留在現場,而且我看到肇 事車輛在撞倒告訴人後,有停頓一下再直開出去,當時隧道 內就只有對方一輛車子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1490偵卷 第38至44頁)。
⒉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顯示案發當天告訴 人騎乘自行車進入集集隧道後,接下來進隧道之車輛依序為 證人謝嘉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之甲 車及1台金色福斯休旅車,而出隧道之順序依序為證人謝嘉 瀧之車輛、金色福斯休旅車,最後才是甲車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⒊綜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車係比金色福斯休旅車提早進 入隧道,卻比金色福斯休旅車晚出隧道,又依告訴人及證人 楊清火之證述,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告訴人後,被告有先停 頓再往前直行之情,則被告應因發生交通事故以致拖延車速 ,又告訴人被撞後乃人車倒地,衡情一般均會導致受傷,故
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駕駛甲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 。
㈣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 明顯低於修正前之規定,則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 於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疏未注意交通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 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 非難,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經濟情況貧困、無業、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及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