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3號
NTDM,112,交易,27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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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昌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淑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 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為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 本案機車,告訴人則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總額 、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1 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陳偉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 與民有二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 口,適有黃淑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 處,左轉欲沿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及閃避即遭A車 撞擊,致黃淑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骨盆(左側額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口腔上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陳偉昌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至案發地點,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嗣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處,左轉欲沿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之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 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查駕駛資料2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急診住院9天,需人照護壹個月,休養參個月,以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額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口腔上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昌無合格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車禍發生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 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 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



,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 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 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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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