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4號
NTDM,111,選訴,4,2023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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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蕭滿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廖子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1號、111年度
選偵字第1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蕭滿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廖子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第2 0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吳棋楠 之助理兼司機,而蕭滿足因其與候選人吳棋楠之母親張幼女 (已歿)相識多年,曾受張幼女所託在本屆選舉中幫助及支



吳棋楠,又蕭滿足亦知悉歐陽燦岳(所犯共同賄賂罪,業 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該次選舉之第1選 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陳建明為求吳棋楠於本屆縣議員選舉 中能順利當選,先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 廠牌喜美、車牌號碼000─6989號銀色休旅車,至位於南投縣 ○○市○○街00號蕭滿足之住處,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請蕭滿 足找尋相熟且具有本屆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進行 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吳棋楠,同時將新臺幣(下同)5萬 元現金交予蕭滿足;又歐陽燦岳為求能順利當選,於111年1 1月上旬某日,至蕭滿足上開住處內,交付蕭滿足1萬元現金 ,委請蕭滿足以每人500元為對價,找尋相熟且具有本屆縣 市民代表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進行行賄,以尋求投票支 持歐陽燦岳蕭滿足便分別與陳建明歐陽燦岳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收受5萬元、1萬元後,除其中3萬8,500元未 發放,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至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廖子言外公蕭瑞陽之住處內,分別交付予廖子言廖子言母親蕭月恩(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500元 及1,500元,作為廖子言蕭月恩及其父親蕭瑞陽、母親蕭 李月夜等具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廖子言蕭月 恩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蕭月恩 當場有將其中1,000元現鈔交給其父親蕭瑞陽,但蕭瑞陽、 蕭李月夜因年邁及重聽等因素並不知悉上開金錢係行賄買票 之賄賂,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周間某日中午,至位於南投縣○○ 市○○街000巷0號王心修(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 處內,交付1,000元予王心修,作為王心修及其戶籍內另1名 投票權人(王心修之子吳國豪)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王心 修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惟無證 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吳國豪,就此部分僅 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周間某日中午,至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號吳忠玉(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 處內,交付2,500元予吳忠玉,作為吳忠玉及其戶籍內另4名 投票權人(吳忠玉之配偶姜碧芬、兒子吳志剛媳婦李旻靜 及女兒吳洛稹)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吳忠玉知悉蕭滿足交 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 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惟無證據證明其有轉達 上情予給該有投票權之親屬,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階段)。
 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周間某日中午,至位於南投縣○○ 市○○街00號吳正合(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內 ,交付2,000元予吳正合,作為吳正合及其戶籍內另3名投票 權人(吳正合之胞兄吳正富、姪女吳青穎及姪子1名)投票 予吳棋楠之對價。吳正合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 投票予吳棋楠(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 給該有投票權之親屬,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
 ㈤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街00號,交付500 元予田福川(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作為投票予歐陽燦岳之 對價。田福川知悉蕭滿足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諾投票予歐 陽燦岳。
 ㈥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約3、4天之某日下午某時許,至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蕭敏(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 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住處內,交付1,500元予蕭敏,作為蕭敏及其戶籍內 另2名投票權人(即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高志及女兒林宜青) 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蕭敏知悉蕭滿足交付之款項,係用以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承 諾投票予吳棋楠(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所收受之賄 賂給該有投票權之親屬,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
 ㈦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 蔣信村(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金都商店內 ,交付蔣信村5,000元,其中2,500元,以每票500元,作為 蔣信村及其位於南投縣○○市○○里○○街00巷00號之戶籍內另4 名投票權人(蔣信村之配偶田秀英、次子蔣政良、次媳李雪 芳,蔣信村誤認其孫女苡晴已有投票權,而告知為5票) 投票予歐陽燦岳之對價;另外2,500元,則作為蔣信村及前 開投票權人投票予吳棋楠之對價,蔣進村知悉蕭滿足交付之 款項,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5, 000元後,承諾投票予吳棋楠歐陽燦岳(惟無證據證明其 有告知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該有投票權之親屬,就此部分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於111年12月13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陳建明所使 用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 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廖子言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明及其辯護人、蕭滿足 及其辯護人、廖子言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廖子言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月恩、蕭敏蔣信村王心修、吳正合、吳忠玉、吳棋楠歐陽燦岳、田 福川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5 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5至40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1 頁、第63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96頁、



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9頁、第117至121頁;警卷二第9至 13頁、第23至32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7頁、第81至85頁 ;偵卷一第16至26頁、第34至43頁、第63至75頁、第116至1 20頁、第136至137頁、第153至154頁、第168至170頁、第19 4至197頁、第306至308頁、第312至316頁、第319至325頁; 偵卷四第33至42頁、第99至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24至 127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9至110頁、第2 41、245至251頁、第392頁;併辦院卷第39頁、第67至72頁 ),並有被告蕭滿足與暱稱「陳建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指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明蕭滿足、廖子 言、蕭月恩、蕭敏蔣信村王心修、吳正合、吳忠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陳建明與暱稱「滿足姊」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建明與暱稱「吳棋楠」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歐陽燦岳蕭滿足蔣信村田福川)、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蕭滿足蔣信村田福川)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6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282號 函暨檢附第20屆第1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名冊、選舉人廖子言 等21人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1頁、第109 頁、第131至139頁、第143至219頁、第223至237頁、第241 至275頁;警卷二第16至19頁、第34至50頁、第69至77頁、 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191至209頁),堪認被告3人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 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 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 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 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共 同交付賄賂予廖子言蕭月恩、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 蕭敏蔣信村;被告蕭滿足歐陽燦岳共同交付賄賂予田福 川、蔣信村時,因渠等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 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 廖子言蕭月恩、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敏蔣信村田福川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將被告陳建 明、歐陽燦岳蕭滿足行賄之意思告知並且轉交賄賂予有投 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 之預備階段。
 ㈢是核:
 1.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就業已交付賄款予廖子言蕭月恩、王 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敏蔣信村部分;被告蕭滿足歐陽燦岳就業已交付賄款予田福川蔣信村部分,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廖子言 就收受被告陳建明蕭滿足交付賄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明出資提供賄賂而由被告蕭 滿足交付賄賂而共同遂行犯罪;歐陽燦岳出資提供賄賂而由 被告蕭滿足交付賄賂而共同遂行犯罪,是被告蕭滿足、陳建 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犯行;被告蕭滿足歐陽 燦岳就犯罪事實一㈤、㈦犯行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委由被告蕭月恩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 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王心修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 之行為、委由吳忠玉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4人之行為 、委由吳正合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人之行為、委由 蕭敏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蔣信村告 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4人之行為;被告蕭滿足歐陽燦 岳委由蔣信村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4人之行為,均係 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3.就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尚未發出之賄款;被告蕭滿足歐陽 燦岳尚未發出之賄款部分,亦均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 賂罪。




 4.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先後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 ,均係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個國家選舉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就縣議員個別選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蕭滿足歐陽燦岳先後預備行 求、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均係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個國家選舉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就市民代表個別選舉,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 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 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縣議員、市民代表分屬 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應分就各 該類選舉依接續犯各論1個交付賄賂罪,惟因被告蕭滿足就 犯罪事實一㈦部份,係基於同一交付賄賂行為為之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
 ㈤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就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廖子言就本案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 題,如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 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 既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 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 題(最高法院73年第2刑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3162 號裁判參照),同理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時亦有此一原則 之適用。被告蕭滿足雖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時主動供出與 歐陽燦岳共同向蔣信村、田信川買票,惟警在被告蕭滿足自 白行賄前,已有檢舉人A1於111年11月29日向員警針對被告 蕭滿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示犯行提出檢舉,經本院調取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蕭滿足縱於到案後主動供出交付賄賂之 部分事實,惟其所供即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要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㈦被告廖子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於107年7月2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廖子 言雖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廖子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既 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 前揭解釋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就被告蕭 滿足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㈥,對於有投票權人蔣信村田福川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移送併辦,因與本 案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 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 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 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 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3人對此應知 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 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賄賂之金額,及被告陳建明自陳專科畢業、在南投縣家 庭照顧關懷協會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太太及 2個小孩;被告蕭滿足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現在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先生;被告廖子言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外公、外婆及母親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廖子 言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陳建明蕭滿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 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及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 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建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命 被告蕭滿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建明蕭滿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 明、蕭滿足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廖子言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且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被告3人上述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 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 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 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 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 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 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被告陳建明所交付被告蕭滿足之賄款5萬元,尚餘38,5 00元並未交付,業已扣案,而上開款項既係被告陳建明交付 被告蕭滿足預備行賄所用,是該等預備行賄賄款之所有權人 或實質處分權人應係被告陳建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建明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蕭滿足交付被告廖子言之500元,乃約定被告廖子言之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並由被告廖子言予以收受,核屬被 告廖子言之犯罪所得,且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廖子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收受賄賂之選民蕭月恩、王心修、吳忠玉、吳正合、蕭 敏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蕭月恩所收受之1,500元、 王心修所收受之1,000元、吳忠玉所收受之2,500元、吳正合 所收受之2,000元、蕭敏所收受之1,500元業經繳回並扣案,



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上揭選民5人所收受之 賄款雖係由被告陳建銘蕭滿足共同交付之匯款,然實質上 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陳建明,故上揭選民6人分別 收受之賄款共8,5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建明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選民蔣 信村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確 定,其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業經繳回並扣案,其中尚有2,5 00元尚未沒收,賄款雖係由被告陳建銘蕭滿足共同交付之 匯款,然實質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陳建明,亦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建明所 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歐陽燦岳交付被告蕭滿足之賄款 1萬元,尚餘7,000元並未交付,惟其與蔣信村收受之剩餘2, 500元以及田福川收受之500元,均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在卷可查,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
㈤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陳建明所有,且供被告陳建明與被告蕭滿足聯絡所用,此 為被告陳建明所自承,故本手機為供其與被告蕭滿足共同交 付賄賂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 陳建明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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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