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鴻林行即曾雅婕
李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 衍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林行即曾雅婕邀同連帶保證人李信勇於民 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84%計算(目前為4.181% )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曾雅婕即鴻林行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1日,迄今尚積 欠原告175,593元,屢經原告催討債務人均不能依期屢約, 故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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