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130號
TTEV,112,東簡,130,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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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8,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 市勝利街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東縣○○市○○街00 0號前處,因駕駛操作不慎,撞及原告停放在上述路段路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再撞擊訴外人陳輝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拖車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及維修費用243,508元,詎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8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銓運汽車修理廠道路援助服務確認單、裕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操作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惟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43,508元,扣除無須折舊之鈑金57,900 元、烤漆35,400元、工資17,600元,其餘以新換舊之零件費 用為132,608元(本院卷第62至65頁)。另系爭車輛為101年 7月出廠(本院卷第6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0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6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等費用110, 900元,合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4,166元。而原告主張其 另支出拖車費4,000元此情,亦有前揭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 、服務確認單可證屬實(本院卷第60、61頁),是加計此部 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28,166元(計算式:124,166+4 ,000=128,166)。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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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608×0.369=48,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608-48,932=83,676第2年折舊值 83,676×0.369=30,8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676-30,876=52,800第3年折舊值 52,800×0.369=19,4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00-19,483=33,317第4年折舊值 33,317×0.369=12,2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17-12,294=21,023第5年折舊值 21,023×0.369=7,75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23-7,757=13,266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266-0=13,266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266-0=13,266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266-0=13,266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266-0=13,266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266-0=13,266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266-0=13,26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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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