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被 告 鴻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查兩造約定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件復無專 屬管轄事由,且兩造均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本文之情事,則兩造既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上開契約履約之爭議,依合約書第12條 約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 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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