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及費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2年度,189號
TTEV,112,東小,189,20231110,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淑媚源寶源企業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鴻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本院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 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認抗告人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嗣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仍 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乃於翌日以 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人前已於112年10月 13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蓋有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墩正門市112年10月13日代收章之本 院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院因繳費系統 作業及時間落差問題,於為原裁定時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 直至同年月23日方開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以致本 院誤認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是抗告人既已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