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2年度,180號
TTEV,112,東小,18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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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林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被告之戶籍 地雖係設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然經本院囑託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有無實際住居於前揭設籍 地址,經員警現址查訪表示「該址現為空屋已無人居住」等 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信警偵字 第112004162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觀 諸卷附原告提出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其上被 告所填寫之住家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戶籍 地址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又經本院送達調解通 知書、起訴狀繕本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亦經被 告之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可認被告實際 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並以之為日常生 活起居之重心,至「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則僅為 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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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