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洪文選
被 告 陳凱祥 住屏東縣○○市○○里○○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東縣卑南鄉台9線348.9公里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 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現場圖、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7月31日東警交字第 112003297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7,0 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5年 1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萬5,000元、 零件3萬2,00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 5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2年5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00元為限(計算式 :3萬2,000 元×1/10=3,200元),加上工資費用2萬5,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 萬8,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