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蔡旭橋(原名蔡鎧澤)
被 告 劉竹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觀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22日間 之某時,在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證明具未滿18 歲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幫代理操盤以獲利,需 先匯入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上 午11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該30萬 元款項旋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以網路銀行陸續匯出土 銀帳戶。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5,000元確定。是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 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 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土銀帳戶款項,自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原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