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余清秀
訴訟代理人 陳健治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健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 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本院卷一 頁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 文化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 聲明為: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下稱王土水)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王健華應給付原告35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經原告補充、縮減、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縮減,依其訴訟進度,經核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土水設立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以「鸞山森林博物館 」名義對外營業。原告於本此事故發生前即受僱於王土水,
按日計薪,日薪2,000元,擔任鋸樹、割草等工作,前後斷 斷續續約2、3年。
㈡民國110年8、9月間,王土水僱用被告王健華、金志宏、佑祖 等人砍伐位於其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雜木(下稱系爭砍樹工作),欲作鸞山森林博物 館煮食柴火用。因王土水要求王健華增加工人,王健華遂聯 絡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上工。工作過程中,王土水未提供 任何安全設備,也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10年9月2日 ,原告於工作中遭樹枝回彈打到左腳(下稱系爭事故),當 場倒地,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 業災害)。系爭事故係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勢 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王土水補償、賠償:①醫療暨交通費3萬4,888元【 計算式:醫療費1萬5,688元+看護費1萬2,000元+交通費7,20 0元=3萬4,888元】;②工資補償17萬2,000元【起迄日為自11 1年9月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即住院11天加休養3個月共1 01天,再扣除每7日中1日之休息。計算式:101÷7=14,小數 點不計,即扣除14天,2,000元/日×(101日-14日)=17萬4, 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30萬6,888元【計算 式:3萬4,888元+17萬4,000元+10萬元=30萬8,888元】。 ㈢原告因認王土水既為原告之雇主,理應對原告為職災補償及 損害賠償,王土水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退步 言,若認原告之雇主為王健華,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及勞基 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責任。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即王土水應給付原告30萬8,888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即王土水及被告王健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8,88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土水抗辯:
1.王健華向我承攬系爭砍樹工作,我只有叫王健華砍樹,我們 就砍樹報酬只講一個總金額,因為現場指揮都是王健華,我 沒有在管砍樹工人的工作天數及僱工的人數。
2.系爭砍樹工作,找幾個工人來是王健華決定的,我沒跟王健 華說要找其他工人,因為我信任王健華,至於完成砍樹工作 的方式就由王健華自己決定,我自己也沒有找其他工人跟王 健華一起砍樹。其他工人如何找來的我不知道,都不是我找 的。
3.系爭砍樹工作,我不知道其他工人的錢怎麼算,也不知道王 健華他算給自己的報酬是多少,因與我無關。我把錢直接給 王健華,至於王健華要給工人多少工錢由王健華決定,工人 不是我找的。
4.系爭砍樹工作,我沒有提醒王健華就砍樹工作要準備相關防 護措施。
5.原告是王健華的點工,亦非鸞山森林博物館員工。 6.伊及配偶固於系爭事故後曾至醫院探望原告,有包紅包2,00 0元、1萬元給原告,但該紅包只是表達慰問,並非原告工資 。
㈡被告王健華抗辯:
1.王建華與原告均受雇於被告王土水,受王土水指揮,並親自 提供砍伐雜木工作,依王土水所交代工作內容領取薪水。 2.王健華每天的工作報酬2,000元,並無另外拿取額外報酬或 利益,王健華與王土水間就系爭砍樹工作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砍樹工作之雇主為被告王土水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 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 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 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 ,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凡提供勞務者在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 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臨時性、短期性工 作亦得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意旨,可知臨時工是否屬於勞動 基準法所謂之勞工,應以其是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雇主有無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 無代替性等情加以判斷,不因其工作性質是否為臨時性或有 無繼續性而異,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需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當之;至該契約在民法上是否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則 非所問。
2.經查:
⑴被告王健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砍樹工作,王土水先帶 我去看要砍伐雜木的地點,跟我說要砍哪些雜木,他說這次 這次砍下來的樹要切成段,再拿去鸞山森林文化博物館裡面 劈,要作博物館裡的柴火,因為博物館裡面煮東西都用柴火 ;砍樹時需要的怪手、貨車,都是王土水叫的,我沒有管這 些,我們只有跟怪手一起工作,貨車司機沒有,砍完全部的 樹之後再把雜木一次載到鸞山森林文化博物館;王土水有規 定系爭砍樹工作的工作時間,他說早上7點到11點,下午1點 到5點,這次砍樹,王土水每天都有到現場,他早上、下午 都會去,我們的午餐都是王土水早上帶到現場去的;系爭砍 樹工作要找幾個工人是王土水決定的,我的工資跟鏈鋸工人 一樣,都是每天2,000元,拉鋼索的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 砍樹工作的錢都是做完工作後,我做報表給王土水看,王土 水再把我的工錢連同其他工人的工資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 工資給其他工人,若其他工人已事先跟王土水支薪,王土水 會從那筆錢扣除;不管是這次還是之前的砍樹工作,王土水 算給我的薪資都是每日2,000元;本院卷一第33頁(同本院
卷一第139頁)筆記是我手寫的,本院卷一第34頁(同本院 卷一第140頁)LINE對話截圖中傳送手寫的筆記是我傳送的 ,該2頁照片裡的1500、2000是指拉鋼索工人、拿鏈鋸工人 的日薪;原告是系爭砍樹工作後來要加人時才加入的,他這 次砍樹的工資是一天2,000元,他是9月2日下午3點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砍樹工作沒有做防護措施,王土水有說要大家注 意安全,但並沒有做現場防護措施,我自己也沒有做防護措 施;本院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139頁、第140頁是我與王 土水間之LINE通訊內容,其中第33頁、第139頁截圖的內容 就是我剛剛所說每次做給王土水看的報表;「(問:為何王 土水要求被告把這次倒樹工人中,拿鏈鋸、拉鋼線的工人各 做幾天工要列清楚給他?)因為我報表做好給王土水後,他 要再看報表確認,再把錢拿給我。」;「[問:(提示本院 卷一頁34、140)照片上方的公告寫『哥哥你要幾個人』,這 公告是你設的?公告裡的哥哥是指誰?]公告是我設的,哥 哥是指王土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30 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82頁) 。
⑵證人即參與系爭砍樹工作之工人邱銀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砍樹工作之前,王健華有找我去鸞山森林博物館裡,當 時現場已經有砍下來的樹,王健華請我一起把樹砍成一截一 截的,這次工作只有我和王健華兩個人做,工資一天2,000 元,鋸完樹才一次拿現金,工資是王土水親手拿給我的;系 爭砍樹工作的工資也是一天2,000元,是王健華找我去的, 我沒有因此給王健華好處,我這次工作2天半;系爭砍樹工 作的工作內容是,我們幾個工人作業,把樹砍下來後,會先 把樹砍成一截一截的,用怪手將這些一截一截的樹置放在路 邊,這區做完後,我們再往前到另外一區工作,工作流程是 一樣的,王健華跟我們一起砍樹,中間有時候也會指揮我們 樹要拉去哪裡。至於樹置放到路邊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第 一天除了我跟王健華,大概有5個工人,這其中包含怪手司 機,還有2個拉鋼索工人;系爭砍樹工作,我有去的那幾天 ,王土水每天大概早上6點半到7點會到現場點人數,王土水 在現場時,只有站在旁邊指揮,他會跟王健華指示土地範圍 、要砍哪棵雜木,王健華再轉指示給我們,因為我們有時距 離會很遠;我、王健華及幾個工人在這次砍樹工作一開始, 有先跟王土水借支,王土水在我們工作做完後,扣掉我的借 支,把剩餘應得工資拿給王健華,王健華再轉交給我;系爭 砍樹工作期間的午餐,由王土水出錢買便當給我們工人吃, 有時王土水中午會帶便當來給我們吃,就在工作現場吃;王
土水有規定系爭砍樹工作的工作時間,早上6點半到7點到, 早上工作4小時,到11點或11點半,下午1點到5點,做到5點 下班;(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 90頁)。
⑶本院審酌:
①因王土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提示本院卷一頁34、14 0)為何被告要求王健華把這次倒樹工人中,拿鏈鋸、拉鋼 線的工人各做幾天工要列清楚給被告?]表是王健華自己做 的,我要王健華做這個表是因為我要他取信於我,當時王健 華已把工作做完了,但我尚未支付報酬給他,所以我叫他把 錢如何算的列給我,再扣除他先借支的7,000元。我請他寫 這個,是因為我怕他亂報。」、「[問:(提示本院卷一頁3 3、139)剛剛提示之LINE對話中,被告稱王健華做的表看不 清楚,該表是否指頁33、139的表?]是。因為我看不懂他這 頁的表,故我叫他再做一個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頁)。且觀之王土水、王健華間如本院卷一第140頁所示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王土水對王健華表示「你做的表看不 清楚,能不能拿鏈鋸的幾天工,拉鋼線的幾天工,然後算起 來總和多少,然後最後扣$7000借資」等語後,王健華隨即 依王土水上開指示重新計算拉鋼索工人及拿鏈鋸工人的工資 等節,足見王土水確如王健華、證人邱銀海所述,於系爭砍 樹工作時每天均到場清點工人人數、指揮砍伐工作。否則王 土水縱使拿到王健華所製作如本院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 139頁、第140頁照片內之報表,其要如何確認王健華報表上 所記載之拉鋼索工人、拿鏈鋸工人之工作天數,是否與工人 實際工作情形相符?由此可知,王土水主張其就砍樹報酬係 與王健華約定一總金額,不知道王健華或其他工人的工資怎 麼算,其沒有管砍樹工人的工作天數,完成砍樹工作的方式 由王健華自己決定,系爭砍樹工作,我不知道其他工人的錢 怎麼算,也不知道王健華他算給自己的報酬是多少云云,明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②再由王健華所製作之報表中,其就鏈鋸工人的工資均記載為2 ,000元,並未特別區分自己與其他鏈鋸工人不同之工資,足 認王健華並未因其幫王土水找其他工人來而獲得額外報酬或 獎勵,是王健華主張其與原告均受雇於王土水,受王土水指 揮,並親自提供砍伐雜木工作,依王土水所交代工作內容領 取薪水,其每日薪資2,000元,並無另外拿取額外報酬或利 益,堪認屬實而可信。
③依王健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一第34頁、第140頁LINE對 話截圖左上角之「哥哥你要幾個人」公告係王健華所設置,
公告中的哥哥是指王土水乙節,可推知系爭砍樹工作之雇工 人數係由王土水決定,王健華再依王土水指示找工人,否則 王健華何必特地將此問題設為其與王土水間之LINE對話群組 公告?據此可知,王土水辯稱其沒管王健華僱工人數云云, 核與事證不符,為無可取。
④因王土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砍樹工作有用到怪手、貨車 ,怪手和貨車是別人的,怪手司機本身就有怪手,怪手司機 是我找的,貨車司機則是怪手司機介紹的,也是我找的,怪 手司機和貨車司機的報酬都由我支付,這部分和王健華無關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王健華證述砍樹時需 要的怪手、貨車都是王土水叫的乙節相符。併參酌證人邱銀 海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系爭砍樹工作內容及王土水、王健華於 現場工作所承擔之角色等證述,輔以王土水所提出臺東縣延 平鄉公所於110年8月2日以延鄉產字第1100010306號回復其 申請採運系爭土地林產物之函文及附件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 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砍樹工作 除了拉鋼索、拿鏈鋸工人外,同時需要怪手司機協助搬運砍 伐後之雜木,而系爭砍樹工作顯係為王土水之採運系爭土地 林產物目的而勞動。是以,王健華主張其不是原告雇主,王 土水才是原告雇主,其僅係幫王土水轉交其他工人的薪水(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56頁;本院卷二第32頁),核屬有 據,堪以採憑。
⑤綜上所述,顯見原告與被告王健華、證人邱銀海是以每日薪 資2,000元之臨時工方式,受僱於被告王土水,並非為自己 之營利事業勞動,而係為他人(指被告王土水)之採運系爭 土地林產物目的而勞動,且系爭砍樹工作亦均聽由被告王土 水指示,被告王健華對於工作無指揮、計畫及創設性,更非 以自己之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並自負業務及投資風險。從 上可知,原告關於勞務之給付內容及特質乃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 約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土水間係僱傭關係,並非無據 。被告王土水辯稱原告就系爭砍樹工作之雇主為被告王健華 ,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告王土水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之定義,然參照勞 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2001272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其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下稱職安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則勞基 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 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 工之傷害、殘廢而言。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 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雇主對於從事山區 作業勞工,應供給安全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於從 事伐木、造材、造林、集材等作業勞工,應供給適當之手套 及腿部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及林場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9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王土水雇用原告、被告王健華及證人邱銀海從事系爭砍 樹工作,該工程為砍伐林業用地上之雜木,並未沒有做現場 防護措施,也沒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業據被告王 健華、證人邱銀海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 86頁),而被告王土水亦自承其不知道系爭砍樹工作現場有 無做相關的防護措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原告 確係因雇主即被告王土水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 原因致受有傷害。是以,原告於系爭砍樹工作之過程中,遭 樹枝回彈打到左腳致傷,即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自屬職業災害;被告王土水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
1.醫療暨交通費3萬4,88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5,688 元、看護費1萬2,000元、交通費7,200元,共計3萬4,888元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1頁、第49頁),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112年8月 28日關慈醫字第1120000385號函附件原告之系爭事故就醫病 歷(見本院病歷卷)。經本院核閱前揭交通費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均屬必要,且被告王土水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 要性亦均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土水給付3萬4,888元【 計算式:醫療費1萬5,688元+看護費1萬2,000元+交通費7,20 0元=3萬4,888元】,即屬有據。
2.工資補償17萬2,000元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此所稱「不能工作」,應指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作而言。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 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 )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 參照)。而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
⑵本件原告自111年9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並置放長腿石膏後返家,同年月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複診 ,經診視評估,診斷其左足脛骨骨折,並於同年月8日住院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關山慈 濟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 病歷卷),顯然於此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故原告主張其 不能工作期間共111天,應可採信。
⑶至於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日受傷時,受雇於被 告王土水,王土水有工就叫,按日計薪,日薪為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6頁),核與王健華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 (出處同前),均應認為真實。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 補償之工資為17萬4,000元【起迄日: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12日,即住院11天加休養3個月共101天,再扣除每7 日中1日之休息。計算式:101÷7=14,小數點不計,即扣除1 4天,2,000元/日×(101日-14日)=17萬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97頁】。
3.精神慰撫金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 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安 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職安法第5、6條立有明文。而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 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雇主對於從事山區作業勞工,應供給 安全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於從事伐木、造材、造 林、集材等作業勞工,應供給適當之手套及腿部防護具,並 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及林場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9條、第51條均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屬 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 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防護設施,且於從事山區作業勞工,應供給安全帽,並 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於從事伐木、造材、造林、集材等 作業勞工,應供給適當之手套及腿部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 使用,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⑵被告王土水本應注意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 練,並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供給適當之 手套及腿部防護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 前揭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80條及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9條、第51條 等規定,可見被告王土水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本件原告因遭樹枝回彈打到左腳而受傷,造成傷害,當認原 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土水為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國中肄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為點工人員,需 視工作需求而無固定月薪,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 ,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事發當時約60歲,及被告王土水 碩 士畢業,名下有17筆土地、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 被告王土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限閱卷),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王土水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基於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王土水給付28萬6,888元 【計算式:3萬4,888元+17萬4,000元+8萬元=28萬8,88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王土水給付28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 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 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院既認本件原告 就訴之聲明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 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王土水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醫療暨交通 費、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全部勝訴,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亦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 用全部由被告王土水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