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振明
被 告 賴建文
訴訟代理人 賴偉章
被 告 黃約珥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王家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昶貿
被 告 陳聰明
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 、B、C、D、E、附圖甲-1編號K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位置及 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係附表一「被告 土地」欄所示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 常之使用,需通行被告土地,再接往石傘路對外通行。而沿 被告土地之地界線兩邊闢出道路供通行,係最適合且對鄰地 侵害最小的方式,且被告陳聰明、王昶貿所共有219地號土 地、被告翁淑娟所有220地號土地、被告王家福所有209地號 土地亦可以此方式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舉 凡機械式除草,噴灑農藥、肥料運輸及將來水果採收,均需 仰賴汽車運搬,且系爭土地面積總計近3,000坪,將來擬開 設農場、建築農舍、資材室、儲藏室及倉庫等,或申請休閒 露營區,亦需慮及車輛進出之會車、道路兩邊下雨時之排水 ,以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等道路寬度之相關規定, 爰請求確認通行之路寬4公尺,且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供車輛之通行,如柏油或水泥不獲准許,則請
准鋪設碎石子路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所示F 、G、H、I、J、附圖乙-1編號所示L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位置 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路寬4公尺方案,下稱第二方案)。2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或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 ㈡備位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路寬3公尺方案,下稱 第一方案)。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或碎石子路 面以供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約珥:本件通行權所涉及土地為原住民族之土地,原 告就系爭土地為開設農場等,屬土地開發行為,依原住民族 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應無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若無上開原基法之適用,則以第一方案,如附圖 甲所示A部分範圍内土地提供為原告通行,且同意原告在該 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小石子,但不同意鋪設柏油或水泥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家福、王昶貿:同意第一方案所示,供原告通行,可 鋪設碎石子路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0
㈢被告陳聰明:同意照原告先位主張第二方案,同意路面鋪設 柏油、水泥。
㈣被告翁淑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式,請准依原告訴之聲明判決。
㈤被告賴建文:同意照原告先位主張第二方案,同意路面鋪設 柏油、水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 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以上揭一、所示先備位 之聲明第1項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 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 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 訴。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袋地,原告對如附圖甲、甲-1、乙、乙-1及附表二所示被告 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為部分被告所爭執,被告同意部分則涉 及原告可得通行之方案究屬為何?待本判決再以確定,是原 告就被告土地之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 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且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 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 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 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為山坡地形,因現場地勢關係,被告原 主張通行方案均因高低落差太大,不適合通行,就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聯結公路僅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之路 徑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黃約珥、王昶貿、王家福、陳聰 明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此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空照圖、原告所提出地籍圖暨位置說明圖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卷第37至38頁、第98至 103頁及第132至144頁)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得對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請求通行 權存在,核屬有據。
㈤被告黃約珥雖辯稱原告於原住民族土地為土地開發,本件請 求未經部落會議同意,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係請求確 認通行權,僅在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鄰地有無通行 權存在及其範圍,核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
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 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規定之 「土地開發」,顯不相同,況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土地均非原 住民保留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公 務用登記謄本(見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稽,顯與原住民族 土地無涉,是被告黃約珥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採憑。 至於被告黃約珥聲請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與 被告土地是否為原住民族土地?及應否依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等情,本院 認本件與原住民族土地之土地開發無涉,並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事證已明,業如上述,此部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揭㈣所述 。而兩造主要爭點係在於:通行路寬究為4公尺或3公尺?即 本件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第二方案或第一方案 ?
按諸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本件通行方案本應秉持周圍地 損害最少原則,本院參酌兩造土地位置、現況、地勢、面積 、用途等因素,綜合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以定原告通常使用之處所及方法。又所謂「通常 使用」,應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若係其他目的,如原告所主張開設農場、建築農舍、資材室 、儲藏室、倉庫或休閒露營區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 「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 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原告 未來規劃使用問題,應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 依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現況,均位處於山坡地,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應以農牧使用為主要目的,審酌系爭土地 與被告土地之現況,以供一般人車得以通行,認被告土地供 原告通行路寬3公尺之第一方案及鋪設碎石子路已足供原告 系爭土地通常使用。至於原告雖以其有上揭特別使用之必要 ,通行道路寬度需達4公尺,始符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云云, 惟參諸上揭㈢之規定與說明,通行權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 得以方便使用、或供其開設農場、建築農舍、資材室、儲藏 室與倉庫或休閒露營區等特別使用,應以供其通常通行為度 。至於原告援引上開建築管理辦法,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 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 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被告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權利益,以實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之第二方案,已逾通行所需之必要範 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委無足採,自不 應准許;備位聲明主張有關確認通行權位置、面積及被告不 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部分,核屬可採,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請准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部分,則 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 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子路面以供通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 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 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見卷第22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 原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被告(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黃約珥 1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陳聰明 10000分之5358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王昶貿 10000分之4642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翁淑娟 1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王家福 1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王家福 1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 賴建文 1分之1
附表二
鄉鎮 段、小段 坐落地號 面積(㎡) 備註 成功 玉港 地號 代碼 218 A 188.21 第一方案袋地通行寬度3公尺 (A+B+C+D+E+K) 219 B 38.10 220 C 22.09 222 D 29.76 223 E 109.07 小湊、石傘 172-6 K 8.00 合計 395.23 成功 玉港 218 F 250.52 第二方案袋地通行寬度4公尺 (F+G+H+I+J+L) 219 G 50.84 220 H 29.67 222 I 39.19 223 J 146.71 小湊、石傘 172-6 L 11.00 合計 527.9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