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2年度,76號
TNEV,112,南簡聲,76,20231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蔡潔誼
相 對 人 翁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過失致生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南簡字第635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8,677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下稱系爭判決)。嗣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相對人已執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3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於本院 112年度南簡字第63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對於假執行之裁判提起上訴,尚非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四、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判決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與回復原狀聲請尚非無間,亦非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