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2年度,73號
TNEV,112,南簡聲,7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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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鍾炎蓁


相 對 人 張憶頵(原名張琇舜張鈺珍)即駿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作糾紛給付工程款金額 未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非聲請 人所自願書寫,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債務 人對於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係以對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為前提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票發票人對於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係以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 之訴為前提。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 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 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係被脅



迫所書寫,請求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14299號給付工程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云云,然查相對 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為系爭支付命令,然聲請人係提起確 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 字第1646號卷宗無訛,顯見聲請人並非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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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