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陳曾麗花執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有所不服,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非短期內可 終結,系爭執行程序若不為停止,將聲請人之磚牆、磚柱全 部拆除,日後如判決認為牆壁以外還有12公分寬之土地仍屬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聲請人自受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 害,且相對人將遭提告毀損他人房屋,徒增訟累,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前手陳曾麗花以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號建 物西側牆壁外緣增建之紅磚柱、牆壁,無權占用陳曾麗花所 有同段910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拆除占用之紅磚 柱及牆壁等地上物,經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108年 度簡上字第167號審理後為陳曾麗花勝訴之判決(即系爭執 行名義)。陳曾麗花嗣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後陳曾麗花於執行程序中 即110年12月8日將系爭9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執行案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案件受 理中。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佳里 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界,與原始設計圖所記 載兩造土地地界線之位置有所不同,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界結果為錯誤,原始設計圖關於地界之認定始 為正確,系爭執行名義違憲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經聲請人於前開拆除地上物事件中引為抗辯,並經本院柳 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審酌後均不予採憑,相對人上開所稱據以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事由,經核均屬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之事由,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在言詞辯 論終結後發生等要件明顯不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 聲請人已對於系爭執行案件,以同樣理由一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 止執行聲請最後結果係以駁回其訴及聲請確定,此有本院10 9年聲字第212號、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112年度南簡聲 字第71號、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判 決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故此,聲請人有 一再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等濫行訴訟達到拖延執行之嫌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顯見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從上,聲請人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核該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即與上開法文意旨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