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930號
TNEV,112,南簡,93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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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林鄭碧花
林美玲
林南宏
林美惠
林祺發
被 告 吳志聰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112 度交簡附民
字第108號),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7611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就原告請求繼承林武長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訴訟費用,占全部訴訟費用之四十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負擔其中之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各原告請求個人慰撫金部分之訴訟費用,占全部訴訟費用之四十分之十五,由各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7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林鄭碧花林美玲林南宏林美惠以其等為林武長之 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①被告 應賠償林武長之新台幣(下同)24萬8634元、②應給付各原 告慰撫金3 萬元、及上開①、②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林武長 繼承人林祺發為原告並請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林祺發慰撫金 3 萬元,查屬就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林武長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遺產債權)追加原起訴漏載之當事 人、及追加原告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 告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5 款、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林鄭碧花林美惠林祺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1 時53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800前停 車開門下車時,疏未注意林武長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祺左側 ,致使林武長遭被告開啟車門撞倒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起訴,由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 12.04.17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其後林武長因 本件交通事故傷勢於111.02.16 死亡。 ⒉林武長損害賠償請求權
  林武長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支出下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醫藥用品雜費、就醫交通費用、修車費用,該等費用本 可由林武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林武長因該 傷勢死亡,原告為林武長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得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合計24萬8634元)。 ⑴醫療費用損失:林武長因傷勢自110.10.24-111.02.15,共支 出醫療費用13萬8264元。
 ⑵看護費用:林武長受傷後休養期間需聘請看護照顧(110.12. 08-111.02.10),共支出5 萬0400元。 ⑶醫藥用品雜費:林武長於受傷後,於110.10.24-111.02.15支 付購買營養品、耗材等費用,共3 萬2690元。 ⑷就醫交通費用:林武長因系爭傷勢就醫,共支出:①110.12.0 9-111.02.17停車費1850元、②111.01.27-01.30計程車資1萬 1580元。③以上①、②交通費用總額1萬3430元。 ⑸修車費用:林武長電動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 費用1 萬3850元(①零件:1萬3050元、②工資:800元)。 ⒊原告各人之慰撫金請求
  原告為林武長配偶與子女(林鄭碧花林武長配偶,原告林 美玲、林南宏林美惠林祺發林武長子女),於本件事 故後,均全力照護林武長,惟林武長仍因傷過世,原告精神 均蒙受親人死亡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3萬元(5人合 計共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⒋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8634元、②應給付各原告慰撫金3 萬元、③上開 ①、②之各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2. 04.13)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依本件刑事判決,林武長於110.10.24本件事故發生後同日至 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僅受「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8公分撕裂傷 、右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傷勢 】),惟於110.11.24至安南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第三到第 八肋骨骨折、左側小腿創傷性血胸、右小腿撕裂傷」(下稱 【事故後隔月傷勢】),經檢察官函詢奇美醫院由該院函覆 當日依林武長主訴症狀對林武長進行胸部X光檢查、創傷超 音波檢查,當下及事後放射科X光報告,均無安南醫院診斷 之肋骨骨折或創傷性血胸傷勢,且林武長於110.11.16 、11 0.11.24至安南醫院就診主訴症狀亦有差異,而由檢察官依 上開醫療資料認安南醫院診斷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就 原告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就本 件事故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而由本院以本件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是林武長於110.11.24於安南醫院診斷傷勢,應與 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其後林武長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本件 事故。
 ⒉被告就林武長之賠償責任,應僅限於林武長就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而不包含110.11.24 以後之損害,是就原告主張之 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僅就林武長因本件事故傷勢部分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於110.11.24 以後之醫療費用請求,係無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本件事故傷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可認需 看護,原告請求110.12.08 以後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⑶醫藥用品雜費部分:於110.11.24 前支出之醫藥用品費用部 分,被告不爭執,惟就該日前支出營養品費用部分,因無相 關醫囑,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於110.11.24以後之此部分 支出,均無理由。
 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於110.11.24 前支出之交通費,被告不 爭執,於該日後之費用,不應請求。
 ⑸修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此筆費用,但應計算折舊。 ⑹就原告各人慰撫金請求部分:本件如係林武長本人就其自身 所受之本件事故傷勢依民法規定請求慰撫金,被告投保之保 險公司通常理賠金額為1-2萬元,惟並無林武長家屬可就林 武長因本件事故傷勢賠償慰撫金之資料。
 ⒊爰聲明:除就上開被告不爭執金額外,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於開啟 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被林武長受有本件事故傷勢,被告就 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而被告就其確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 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林武長本件事故傷勢構 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就林武長所受損害,自應賠償林武長之繼承 人。
 ⒉原告雖主張林武長係因本件事故傷勢死亡,惟關於林武長死 亡原因,已於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偵查認定林武長於11 0.11.24 經安南醫院診斷之事故後隔月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參見本件刑事判決引用之該判決附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 法條欄三所載,要旨如前述被告答辯內容),並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予以爰用,而原告雖為起訴之主張,惟並未提出確 實之醫療證據證明安南醫院診斷之事故後隔月傷勢與林武長 死亡結果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依現有事證,參照被告不爭 執範圍,就原告起訴主張110.11.24 以後傷勢與相關支出, 均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難 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起訴書附表2- 「已支出醫療費」),於110.11.24前支出部分,共計7251 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均係110.11.24 以後, 自均無理由。
 ⑶醫藥用品雜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起訴書附表2-「已 支出用品費」),於110.11.24 前支出之醫藥用品費用,共 計747 元,而於該日前於110.10.24 購買之「蛋白訴、大蒜 片」支出(2603元),依現有事證,難認此支出之必要性, 是自難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起訴書附表2-「已 支出交通費」)於110.11.24前支出之交通費,共5540元。 ⑸修車費用部分:
  ①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 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 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 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 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



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 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 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③原告並未提出本件電動自行車之購買資料,爰依折舊上限 計算,是依修繕金額、稅法規定,計算折舊如附表所載, 於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73 元。 ⑹就原告各人慰撫金請求部分:
  ①本件林武長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事故傷勢,查屬身體法益 受侵害,林武長本人雖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慰撫金,惟依同條第2 項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且該 請求權於林武長死亡前未經被告承諾或已由林武長起訴請 求,是原告並無依繼承法律關係對該請求權為請求。  ②原告雖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為請求,惟本條項規定以「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本件依林武長所受之本件事故 傷勢,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㈢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 7251 元、②醫藥用品雜費:747元、③就醫交通費用:5540 元、④機車修理費:4073 元。以上合計金額共:1 萬7611元 。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 7611元,及自112.04.14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比率(繼承林武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原告個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命兩造以 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 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不詳 無廠牌、無行照 事故日期 110.10.24 已用年數 3年 即36/12月(以3年為上限計算)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 萬3050元 新品殘價 3263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3262.5=1305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977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9777.2=(0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327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3273=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 【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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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