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928號
TNEV,112,南簡,92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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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許玉玲

輔 助 人 王唯綱
訴訟代理人 王唯綱
王妤甄
許明傑
被 告 張德進
江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92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裕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江裕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調字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江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進江裕誠(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 張德進等2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一同出面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於同日由張德進等2人開車搭載伊前往 訴外人邱淳軒家中取得30萬元現金後,由伊交付現金30萬元 予張德進。上開借款縱非張德進所借,亦屬江裕誠向伊借款 。惟嗣後張德進否認借款,江裕誠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德進等2人連帶返還30萬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張德進江裕誠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張德進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乃江裕誠向原告 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江裕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德進向其借款3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張德 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2號(下稱刑事另案)卷第22頁】。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為 :「(張德進)你家人說什麼去跟全仔(陳勇全)拿兩次三十 萬,我說我那知道拿幾次三十萬」、「(原告)他們開始在 拆穿我,你聽懂嗎?叫我不要再說謊,要說就一次說出來, 我就說有,德進有借」、「(張德進)我就說我莫名其妙」 、「(原告)你這樣就對不起來,我說德進有拜託我借一筆 三十萬,我没說謊吧?」、「(張德進)是你說要借給江仔 ,我暈了我」、「(原告)你說你要借的,現在又說江仔」 、「(張德進)難道我要跟他們說是妳要借給江仔嗎?我不 能跟他們說」、「(原告)當初是你跟我說,你出面借」、 「(張德進)江仔不要用他的名義借,用我出面用我的名義 借,錢是他用的」、「(張德進)不要再讓你小孩,你前夫 ,你家人想太多,你要自己編個理由」、「(原告)没有啦 ,你這筆我們明知道」、「(張德進)不要緊,這我們知道 ,不過你要去跟他們圓謊,說不是在我們這裡,我會處理, 我是在顧你面子,聽懂嗎?」等語,張德進已否認其向原告 借貸30萬元;且上開對話為原告事後於111年7月間所錄,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與張德 進於111年5月8日時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再依證人邱淳軒 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告於111年5月6、7日跟伊先生說



原告家之車庫需維修,要借30萬元,後來原告在同年月8日 到伊家樓下管理室跟伊先生拿30萬元,原告一直說是她自己 要用錢等語(刑事另案偵卷第14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 30萬元予張德進。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交付張德進30萬 元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張德進向其借貸30萬元云云,難認有 據。
 ⒉至原告主張江裕誠向其借貸30萬元一節,江裕誠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 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經查,原告主張其就30萬元借 款並未定清償期(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 為催告,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江裕誠(調字卷第57頁),依 上開說明,江裕誠自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即112年6月22日 負返還30萬元借款責任,並自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江裕誠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裕誠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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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