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74號
TNEV,112,南簡,7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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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劉育辰
被 告 蔡心瑜


蔡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04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1,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嗣於訴 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甲○○已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5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愛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甲 ○○於110年11月16日22時7分許,無照駕駛甲機車行經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四段25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及由被害人黃王月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乙機車),致黃王月霞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賠付黃王月霞之法定繼承人醫療費 用及死亡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34,496元。因甲○○係 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甲○○求 償。又甲○○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而乙○○為其 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4,4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照駕駛之行為及原告請求 金額均無意見,然認為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應較鑑定報告所述 責任為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系爭機車為其前妻所有,甲○○回她家,就要盡到照顧的職責 ,因此,其前妻理應對系爭事故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1年11月17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143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亦分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㈢系爭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意見 認:⒈甲機車騎士甲○○無照騎乘NCC-2055號重型機車,以時 速約64.2公里在事故發生前約3.0秒號誌綠燈時段,行經布 袋路口西側行穿線東緣,沿長和路四段西向外線車道中央東 向西直行,往前行駛約53.5公尺由後超越乙機車時發生碰撞 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 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無照駕駛」、「超速行駛」、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乙機車騎士黃王月霞騎乘B X2-932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28.1公里未點頭燈車尾燈未亮 ,在事故發生前約7.0秒號誌綠燈時段,行經布袋路口西側 行穿線東緣,沿長和路四段西向外線車道中央東向西直行, 往前行駛約54.7公尺被甲機車由後追撞,其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點亮頭燈」為肇事次因 。⒊假設一般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承擔肇責70%,肇事次因承擔 肇責30%。審酌事故發生前乙、甲兩機車一前一後行駛,乙 機車騎士黃王月霞依規定在前行駛雖未點頭燈,但事故現場 附近路段有照明、道路筆直、無視阻,本案事故發生主要導 因於甲機車騎士甲○○無照、超速及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車之因素,故乙機車未點亮頭燈行為與事故發生之因 果關係較低,乙機車騎士黃王月霞「未點亮頭燈」肇事次因 承擔之肇責可調降為5~10%,相對的甲機車騎士甲○○「無照 駕駛」、「超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承擔之 肇責可昇為90~95%等語(少調卷第293頁)。參酌上開鑑定 意見可知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主要責任,而被害人黃王月霞則應負未點亮頭燈 之部分責任,堪可認定。至甲○○固辯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應



較鑑定報告所述責任為輕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 ,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因此,甲○○因無照駕車,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主張其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甲○○之請求權,洵屬有據,應可 認定。
 ㈣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乙○○為甲○○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條,乙○○應與 行為時為未成年之子女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至 乙○○辯稱:系爭機車為其前妻所有,甲○○回她家,就要盡到 照顧的職責,因此,其前妻理應對系爭事故共同負擔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縱乙○○之前妻另應依法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多亦僅屬各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後可否彼此追償之 問題,乙○○尚不得以其前妻亦應對系爭事故共同負擔賠償責 任對抗原告,是其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夜 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黃王月霞未依規定點亮頭燈,亦有 部分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況 ,認應對被告減輕10%之賠償責任,是經扣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31,046元(計算式:2,034,496 元×90%=1,83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調卷第1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831,0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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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