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劉憶儒
兼訴訟代理
人 吳駿程
被 告 林佩璇
蔡珮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 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憶儒與其配偶即被告吳駿程,明知被
告劉憶儒原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 壽險」,保單號碼AYBDA72880(下稱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 責任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45,866元已被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扣押在案,被告劉憶儒於民國110年9月底、10月初,已接 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9月28日中院平 民執110司執助亥字第3834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劉憶儒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之 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且禁止為其他處分等。被告劉憶儒竟 在被告新光人壽仁德通訊處經辦人員即被告林佩璇、葉珮螢 基於幫助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或因過失疏於注意系爭保險保 單價值責任準備金業已被扣押之情況下,於110年11月18日 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由被告劉憶儒更改為被告吳駿程,而處 分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致原告受有345,866元 之損害。原告已領取系爭保險之解約金337,973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未受償之本 金、利息及裁判費共21,731元。並聲明:被告5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21,731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駿程: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劉憶儒: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我不給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光人壽、林佩璇、蔡佩螢:被告葉珮螢、林佩璇僅 係依照被告新光人壽資訊系統處理契約變更事宜,對原告 與劉憶儒間有何債務關係並無所悉,亦無何故意或過失損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再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判決已認定系爭保險 之要保人由被告劉憶儒變更為告吳駿程,對原告不生效力 ,要保人仍為被告劉憶儒,依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處理即可 滿足原告之債權,並無損害可言。縱使原告受有侵權行為 之損害,惟其損害業經被告新光人壽依強制執行程序支付 轉給337,973元,並經原告領取上開解約金,損害已填補 完成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劉憶儒原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二)原告依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對被告劉憶儒有84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聲請對被告劉憶儒強制執行,經臺中法院於110年9月 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劉憶儒在說明 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市分公司之現存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已領取之解約金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
(三)被告劉憶儒於1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新光人壽申請將系爭 保險之要保人更改為被告吳駿程,被告新光人壽於110年1 1月30日同意被告劉憶儒將系巷爭保險之要保人更改為被 告吳駿程,被告新光人壽承辦上開事務之職員係被告林佩 璇、葉珮螢。
(四)臺北地院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系爭扣押命 令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劉憶儒,並因110年10月1日送 達被告新光人壽而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新光人壽於110年1 1月30日核定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劉憶儒變更為吳駿程, 已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並確認被告劉憶儒就系爭保 險對被告新光人壽有314,26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
(五)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助黃7112字第1 124060648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劉憶儒, 表示該院依職權代被告劉憶儒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劉 憶儒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原告自 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解約金337,973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憶儒在被告新光人壽仁德通訊處經辦人員 即被告林佩璇、葉珮螢基於幫助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或因 過失疏於注意系爭保險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業已被扣押之 情況下,於110年11月18日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由被告劉 憶儒更改為被告吳駿程,而處分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責任 準備金,致原告受有345,86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臺北 地院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系爭扣押命令於1 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劉憶儒,並因110年10月1日送達被 告新光人壽而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新光人壽於110年11月3 0日核定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劉憶儒變更為吳駿程,已屬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並確認被告劉憶儒就系爭保險對 被告新光人壽有314,26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助黃7112字第1 124060648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劉憶儒, 表示該院依職權代被告劉憶儒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劉 憶儒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原告自 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解約金337,973元,均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劉憶儒變更為吳駿程,對 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已因臺北地院依職權代被告劉憶儒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而受償劉憶儒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337,973元,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將系爭保險之 要保人由被告劉憶儒更改為被告吳駿程而受有損害。況被 告劉憶懦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劉憶儒變更為吳駿程,係處 分自己之財產,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債權人即原告之 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 付21,7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 給付21,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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