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黃阿味即林黃阿味
王黃金珍
黃振利
黃慧錦即黃杉源之繼承人
黃奕喬即黃杉源之繼承人
黃良傳即黃杉源之繼承人
黃良州即黃杉源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黃杉源之繼承人
黃陳素珍即黃西和之繼承人
黃玉蓮即黃西和之繼承人
黃裕櫻即黃西和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即黃西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裕湘即黃西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子和、黃林梅桂、黃振松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陳素珍、黃俊達、黃玉蓮、黃裕櫻、黃裕湘應就被繼
承人黃西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慧錦、黃奕喬、黃良傳、黃良州、黃淑惠應就被繼承
人黃杉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被告按該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5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阿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1,578,
及其中346,813元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為清償
。黃阿味之父黃致於74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
林梅桂、長子黃子和、次子黃西和、三子黃杉源、四子黃振
松、五子黃振利、長女王黃金珍、次女黃阿味。黃致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1之遺產於80年8月30日因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
由上開黃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一編號2、3之遺
產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黃子和於89年1月27日死亡,因
其未婚無嗣,繼承人為其母親黃林梅桂與手足黃西和、黃杉
源、黃振松、黃振利、王黃金珍、黃阿味;黃林梅桂於93年
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西和、黃杉源、黃振松、黃振利
、王黃金珍、黃阿味;黃振松於99年10月6日死亡,因其未
婚無嗣,繼承人為其尚生存之手足黃西和、黃杉源、黃振利
、王黃金珍、黃阿味;黃杉源於102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慧錦、長子黃良傳、次子黃良州、三子黃奕喬、
長女黃淑惠;黃西和於105年6月15日死亡,因其三女黃淑惠
已出養予黃杉源,故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陳素珍、長子黃俊達
、長女黃玉蓮、次女黃裕櫻、四女黃裕湘。惟上開人等均未
曾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黃阿味亦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
之權利,迄今未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就其所繼承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黃阿味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黃俊達、黃陳素珍、黃玉蓮、黃裕櫻:系爭遺產為渠等之被 繼承人黃西和自黃致繼承而來,因辦理繼承登記需繳稅,被 告未達成共識,故尚未辦理等語。
㈡黃裕湘:意見同黃俊達。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黃阿味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黃阿味與黃林梅 桂、黃子和、黃西和、黃杉源、黃振松、黃振利、王黃金珍 共同繼承黃致之遺產而來,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於80年8 月30日因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由渠等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黃子和於 89年1月27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繼承人為其母親黃林梅 桂與手足即黃西和、黃杉源、黃振松、黃振利、王黃金珍、 黃阿味;黃林梅桂於93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西和、 黃杉源、黃振松、黃振利、王黃金珍、黃阿味;黃振松於99 年10月6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繼承人為其尚生存之手足 黃西和、黃杉源、黃振利、王黃金珍、黃阿味;黃杉源於10 2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慧錦、長子黃良傳、次 子黃良州、三子黃奕喬、長女黃淑惠;黃西和則於105年6月 15日死亡,因其三女黃淑惠已出養予黃杉源,故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陳素珍、長子黃俊達、長女黃玉蓮、次女黃裕櫻、四 女黃裕湘。上開人等均未曾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 年1月26日南院武110司執慎字第30589號債權憑證、黃致、 黃子和、黃林梅桂、黃振松、黃杉源、黃西和之繼承系統表 與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之函 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至27、33至51、79至135頁,本院 卷第245至291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0 月3日所登記字第111095282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人工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3至7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 卷無訛,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 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黃阿味為原告之 債務人,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如辦妥遺產分割),始得對黃阿味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 告對黃阿味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黃阿味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 ,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 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黃阿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阿味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迄未就黃致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另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遺產,雖曾於80年8月30日因繼承及判決共有物 分割而登記由黃致之繼承人即黃林梅桂、黃子和、黃西和、
黃杉源、黃振松、黃振利、王黃金珍、黃阿味公同共有1分 之1,惟嗣後黃林梅桂、黃子和、黃振松、黃西和、黃杉源 已陸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 實現債權,故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先就系爭遺產依主文 第1至4項所示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之,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承上可知,黃致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林梅桂與 子女黃子和、黃西和、黃杉源、黃振松、黃振利、王黃金珍 、黃阿味等8人,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此亦為各繼承人就 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後黃子和於89年1 月27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則其對黃致遺產之應繼分8分 之1此權利,即由其母親黃林梅桂與手足黃西和、黃杉源、 黃振松、黃振利、王黃金珍、黃阿味等7人繼承,是此時上 開7人就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累計各為7分之1;黃林梅 桂於93年6月27日死亡後,所遺上開潛在之應有部分由其子 女即黃西和、黃杉源、黃振松、黃振利、王黃金珍、黃阿味 等6人繼承,此時上開6人就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累計各 為6分之1;又黃振松於99年10月6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 所遺上開潛在之應有部分6分之1由其手足即黃西和、黃杉源 、黃振利、王黃金珍、黃阿味等5人繼承,則上開5人就系爭 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累計各為5分之1;又黃杉源於102年6月
1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由其配偶 黃慧錦與子女黃良博、黃良州、黃奕喬、黃淑惠繼承;嗣黃 西和於105年6月1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 5分之1則由其配偶黃陳素珍與子女黃俊達、黃玉蓮、黃裕櫻 、黃裕湘繼承。是被告就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之潛在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比例」欄所示,即黃阿味、王黃金珍、黃振 利均各5分之1,黃慧錦、黃奕喬、黃良傳、黃良州、黃淑惠 公同共有5分之1,黃陳素珍、黃玉蓮、黃裕櫻、黃俊達、黃 裕湘公同共有5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黃阿味,請求將被告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依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黃阿味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阿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阿味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0分之9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應分配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阿味 5分之1 5分之1 2 王黃金珍 5分之1 5分之1 3 黃振利 5分之1 5分之1 4 黃慧錦 黃奕喬 黃良傳 黃良州 黃淑惠 (即黃杉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黃陳素珍 黃玉蓮 黃裕櫻 黃俊達 黃裕湘 (即黃西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