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555號
TNEV,112,南簡,1555,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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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吳曉昇

被 告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曾麗花前以原告在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牆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陳曾麗花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 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原告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 67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陳曾麗花嗣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期間,陳曾麗花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並經承受訴訟在案。原告為確 定兩造上開土地之地界線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 調閱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始設計圖,其上載明:「地界線是 在(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足見依附系爭建物所增 建之系爭地上物仍坐落在原告之同段908地號土地上,並未 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判決經原審 法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鑑 界,該所竟以「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斷定 兩造土地之地界線貼合在系爭建物之牆壁線上,民事二審法 院所囑託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亦為相同認定,原審及上訴 審法院並據上開鑑界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確實已逾越地界線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鑑定結果與原始設計圖關於地界 之認定明顯不同,而原告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宗地資 料查詢表及地籍圖參考圖對照陳曾麗花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公開鑑界系爭土地所敲定之界址點 ,與原始設計圖之記載相符,足見原始設計圖所載兩造土地 之地界線係在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處為真,佳里地政事



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上開鑑界則為錯誤,原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不得 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曾麗花前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 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前案) ;陳曾麗花持系爭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後陳曾麗花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因此對被告以台南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有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本院112年南簡字第9號受理, 該判決認定原告提起該訴訟,屬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經本院112年簡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前二案判 決書附卷可查(見卷135-141頁),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 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台南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為 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仍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實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案核為同一事件。從而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就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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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