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玳伶
被 告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黃砇琛)
盧立宸(原名盧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立宸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財」之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盧立宸擔任「收簿手」、「車 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約定被告盧立宸可分得領取款項1%之不法報 酬,並由被告盧立宸將領取款項5%之金額轉交與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作為報酬。被告黃士勛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 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 公園,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盧立宸,其後於 110年7月5日,被告黃士勛復依照被告盧立宸之指示,申請 新增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被告盧立宸並 允諾被告黃士勛可分得進出系爭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 嗣被告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 體SweetRing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Clientele」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至「國 際福彩娛樂城」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 6日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1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9,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 任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盧立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僅負責向被告黃士勛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並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與其他人,及將原告與其 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其既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陳進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及其他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 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立宸為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應對
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論是不是被告盧立宸去領 款的,被告盧立宸都應負同一責任,被告黃士勛亦屬犯罪集 團詐欺行為之幫助犯,亦應就原告所受侵害負責,被告2 人以上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立宸則以:就原告受侵害部分,檢察官僅對於被告 黃士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對於伊並未提起公訴或追 加起訴,本院刑事判決亦未對伊作出審理,被告伊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刑事案件審理時,伊有看過ATM照片,提 領的人確實並非伊本人,照片上的人有刺青,但有點模糊 ,覺得是被告黃士勛;伊並無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 伊有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至第三審;且刑事案件審理時, 法官詢問被告黃士勛陽信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在111年7 月初有交還被告黃士勛,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匯出之款項, 被告有經手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黃士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 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
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易言之,行為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 ,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料) 、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 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 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仍應就其被害人遭詐騙 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立宸於110年7月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財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盧立宸擔任「收簿手」 、「車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將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該等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被告盧立宸可分得領取款項1%之 不法報酬,並由被告盧立宸將領取款項5%之金額轉交與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作為報酬。被告黃士勛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 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水坪塭公園,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盧立宸,其後於110年7月5日
,被告黃士勛復依照被告盧立宸之指示,申請新增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被告盧立宸並允諾被告黃士 勛可分得進出系爭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被告盧立宸、 「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 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Clientel e」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 」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2時5分許 、12時6分許、12時24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1 9,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乙節,經查:
1、關於被告黃士勛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84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又被告黃士勛上開行為,業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士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 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43至45頁 ),且被告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關於原告主張關於被告 黃士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盧立宸部分,被告盧立宸雖不否認其曾向被告黃 士勛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及上揭原告遭詐騙將上揭金額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辯稱: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詢 問被告黃士勛陽信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在110年7月初有 交還被告黃士勛,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有 經手過;就原告受侵害部分,檢察官並未對於其提起公訴 ,對於伊並未提起公訴;又刑事案件審理時,伊有看過AT M照片,提領的人確實並非伊本人,照片上的人有刺青, 但有點模糊,覺得是被告黃士勛;伊並無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云云,然被告盧立宸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時供述:其 係於系爭帳戶資料被列為警示之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還 予被告黃士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業與其上 揭辯詞互相矛盾;又被告黃士勛於本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 ,僅供述:其係於110年7月3日之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被告盧立宸,之後再去補辦新增5組約定之轉帳帳號給 被告盧立宸;被告盧立宸係於系爭帳戶資料被列為警示之 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還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 、225頁),據此,系爭帳戶資料既係被列為警示之後, 被告盧立宸始交還系爭帳戶資料,則被告盧立宸辯稱:其 在110年7月初有交還被告黃士勛提款卡及存摺,無法認定 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有經手過云云,自難採認;至其雖 另辯稱:就原告受侵害部分,檢察官並未對於其提起公訴 ;其非提領之人,亦未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云 云,縱係屬實,被告盧立宸既已分工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 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以順遂詐騙原告之用,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檢察 官雖未就該部分對其提起公訴,亦無免除其賠償責任之餘 地;是要難據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盧立宸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盧立宸詐騙之情事,亦足以認定。(三)綜上,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騙原告之情事,並 造成原告受有119,000元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 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2人原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全部之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19,000元,洵屬 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