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92號
TNEV,112,南簡,1492,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程姿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

被 告 周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3月5日起 至107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水電等 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視為兩造以不定期 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現因家庭因素有居住之需 求,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得不再續 租予被告,伊遂於11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租約,限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被 告拒不交還,且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租約當時係伊同居人 即訴外人楊文宏與原告母親所談的,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 母親表示不用再簽契約,要租多久就租多久,伊係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才開始拒付租金,原告應補償伊搬遷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5日起 至107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



未續定書面租賃契約,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於11 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1 2年8月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 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 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 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家 庭因素須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已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 存證信函雖經被告拒收,惟原告起訴狀繕本亦於112年8月2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見 南司簡調字卷第51頁),堪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是原告 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被告雖以簽立系爭租約時,係原告母親與楊文宏接洽, 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母親表示毋庸再續簽租約,要住多久便 住多久等語置辯。惟原告母親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 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自不得以此執為拒不遷讓之正當 事由,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查,本 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自112年8月即未給付系爭房 屋之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顯已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審酌 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其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7,500元之不當



利益,且被告已受有3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 :每月租金7,500元×4月=30,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