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昌即張林雪紅之繼承人、張艾芊即張林雪紅
之繼承人、張艾英即張林雪紅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陳林碧雲全體繼承人或陳榮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林碧雲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林雪紅 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詎張林雪紅於陳林碧雲去世後,始於 民國97年7月16日,向陳林碧雲之子陳榮湖之配偶佯稱陳林 碧雲去世時,尚欠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陳榮湖一時 找不到陳林碧雲之還款明細簿冊,因而信以為真,交付其所 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支票號碼CK0000000、 面額12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張林雪紅收執,業 經張林雪紅提示兌現,其後陳榮湖業已死亡。惟原告於112 年5月15日找到陳林碧雲之還款明細簿冊,經檢視其內容查 得陳林碧雲之女陳銘柳前向張林雪紅借款12萬元,已於87年 3月19日還清,並取回同面額之支票1紙。原告之子陳俊仁向 張林雪紅借款165,000元,已於90年3月11日還清,張林雪紅 返還同面額之本票1紙,並經張林雪紅簽名為證。張林雪紅 無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張林雪 紅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究係基於陳林碧雲之繼承人地位,抑或基於陳榮湖 之繼承人地位,而為本件請求,尚有不明,原告應予陳明。 如原告係基於陳林碧雲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則應 以陳林碧雲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如係基於陳榮湖繼承人之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則應以陳榮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陳林碧雲全體繼承人 或陳榮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應提出陳林碧雲或陳榮湖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