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郭麗英
原 告 黃詩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宗
被 告 何侯月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麗英新臺幣9萬5千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宗新臺幣9萬5千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詒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會首,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邀集 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一,原證1),會期自107年8月5日起 至109年8月4日止,共25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 ,原告黃耀宗及黄詩詒各參加二會,分別為編號18、19及20 、21會。又被告另於108年3月20日再邀集互助會(下稱系爭 合會二,原證2),會期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 止,共21會,每會會款5千元,原告郭麗英及黃耀宗各參加 乙會,原告黄詩詒參加二會,分別為編號14、17及15、16會 。詎料,系爭合會一之第20期會款於109年3月5日到期時, 被告即以後順序之會員有急需為由,要求原告黄詩詒順延, 並於109年4月片面宣布止會,惟迄今並無死會會員出面清償 會款,原告黃詩詒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共缴 納20期活會會款,兩會,合計20萬元,原告黃詩詒乃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20萬元。至系爭合會 二,則是由被告於109年4月片面宣布止會,惟迄今並無死會 會員出面清償會款,原告郭麗英、黃耀宗各已缴納活會會款 19期,各計9萬5千元,原告黃詩詒則是已繳活會會款19期,
兩會,合計19萬元,原告三人乃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之。另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4號 不起訴處分案件(原證3)偵查中並不否認會單之真正,僅 稱:我遭其他會腳倒會,所以沒有辦法支付會款等語。故原 告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負連帶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0 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2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2份附卷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