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87號
TNEV,112,南簡,1387,2023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甘廣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吳宇昌
葉欣祥
被 告 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20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44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83, 000元、207,000元,為原告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保全公司)、台 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樓管公司 )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及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興美保全公司提供



被告大樓駐衛保全服務、原告興美樓管公司提供被告大樓管 理維護服務,服務費用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83,000元、2 07,000元,合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下合 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欲提 前於112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即 回函表示:為使被告社區保全公司招標、領標、投標作業能 盡早完成,期盼兩造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關係能展 延至同年1月31日再為終止(下稱系爭回函)。 ㈡而原告依約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業務服務至112年1月31 日後,系爭契約業於112年1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興美保全公司112年1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 183,000元、原告興美樓管公司112年1月份服務費207,000元 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興美保全公司1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興美樓管公司2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惟訴外人即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吉隆早於112年1月4日即以書面辭任被告管委會 主委一職,要無可能於同年1月7日復以系爭回函同意原告興 美保全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興 美保全公司提供服務期間應至112年6月30日,則被告亦無理 由於期間尚未屆至前要求原告興美保全公司展延服務至112 年1月31日,是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興美保 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份駐衛保全服務費183,000元 ,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原告興美保全公司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業已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66,000元,則被告 自得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之。
 ㈡另依系爭契約,原告興美樓管公司提供服務期間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惟原告興美樓管公司未曾發文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逕於112年1月31日即撤離被告社區 ,不再提供清潔服務,致社區住戶生活品質受到嚴重影響,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興美樓管公司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共計414 ,000元,並就被告所積欠原告興美樓管公司112年1月份服務 費主張抵銷之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 ,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 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興美保全公司、興美樓管公司各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 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即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12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且被告尚欠原告112年1月份服務費用未給付,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證人李吉隆即被告管委會前主委雖到庭證稱:系爭回函不是 伊發給原告,伊於112年1月4日就辭任被告管委會主委一職 ,伊離職前有收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函文,惟離職後即無參 與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糾紛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然查 ,證人李吉隆為被告管委會前主委,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 難免有偏頗被告、避重就輕之虞,是其上開證詞,尚難遽信 。再者,本件被告雖辯稱李吉隆早於112年1月4日即已離職 ,無權代表被告管委會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證 人李吉隆截至112年1月4日辭任前仍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簽約,本院審酌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 112年1月7日,距李吉隆於同年月4日辭任去職僅3日,且觀 之系爭回函,其上除蓋有「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被告管委會)之方印外,該回函全銜亦載明係「多摩市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李吉隆」所製發,顯已有表見 外觀之事實,則原告於斯時應有正當信賴李吉隆仍為被告之 代表人,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回函,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於11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即屬有據。從而,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與被告之表見代理李吉隆合意而於112年1月31 日提前終止,即無系爭契約第15條「本契約期間甲乙雙方皆 不得任意終止…拒絕履行契約,則須賠償另一方2個月服務費



之總額」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須賠償2個 月之服務費,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興美樓管公司並未合法終止契約,而有未 依約履行服務項目之違約情形云云。經查,系爭回函及「多 摩市公寓大廈台灣興美保全管理公司&悅盛保全公司移交清 冊」(下稱移交清冊,本院卷第73頁)雖僅記載契約終止、 移交公司為原告興美保全公司,惟觀之移交清冊之移交內容 ,除被告大樓公共設施設備外,其備註欄其中亦記載:「… 多摩市公寓大廈環境維護合約至112年1月31日終止,雙方辦 理業務移交作業」等語。則若原告興美樓管公司與被告間受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尚未終止,則兩造豈有將原由原告興美 樓管公司所承攬之環境維護服務內容一併移交予悅盛保全公 司承接之理。是被告辯稱渠與原告興美樓管公司間契約關係 尚未終止,原告興美樓管公司違約不履行服務項目,須賠償 2個月之服務費,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亦不足採。四、綜上,系爭契約業以合法終止,原告興美保全公司、興美樓 管公司分別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83,000元、2 07,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44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證人旅費65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