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60號
TNEV,112,南簡,136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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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黃玲倩

被 告 葉智
洪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智崧、洪辰穎均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 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 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竟 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 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葉智崧知 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人有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需求,乃將上開訊息告知缺錢花用之洪辰穎洪辰穎 遂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南鹽埕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智 崧,再由葉智崧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 東夜市前交予「鯊魚」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辰穎上開帳戶內,匯入之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號,資金流動軌跡遭 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均自認有參與前開原告主張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 為,並均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6300元之損害。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4條1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我國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洗錢防制法之目的除為對決不法金流、維護金融秩序外 ,亦兼含保障財產犯罪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以回復損害之意 旨,上開規定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並同意連帶賠 償6萬6300元等語(南簡卷46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為可採。又被告因前開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已確定在案(南簡 卷21-2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匯款金額為5萬元、1萬6300元,則原 告請求超過合計6萬6300元損害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原告 復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則其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萬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引用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證據資料 1 黃玲倩(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某時,在探探交友軟體中以暱稱「茂安」向黃玲倩誆稱可利用網路上提領存款方式取得優惠云云,致黃玲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21分、45分許,匯款5萬元、16,300元至洪辰穎上開帳戶內。 黃玲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未登摺明細」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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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