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江大賢
江順益
陳秀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順益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大賢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江大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54,185元未清償,為逃避日後遭原
告強制執行,將被繼承人江杉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移轉給被告江順
益,等同被告江大賢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江順益;被繼
承人已歿,不宜為登記名義人,應由被告江順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江順益
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若被告主張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法院的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拋棄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權利,故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財產上行為,若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債 權人應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 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所謂害及債權則係指因債務人行為致 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江順益單獨取得,於106年9月28日就此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該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屬無償行為,被告江大賢所有積極財產因而減少,致 原告對被告江大賢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事實,未經被告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復有本院97年7月17日南院雅97執簡字 第4840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所登記字第 1120073022號函暨申請分割繼承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39頁、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 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被告江大賢所為無償行為(即前 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對 被告江大賢之債權。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江順益將如附 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於 106年9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江順益應 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其性質不 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106年9月28日。 ⒉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⒊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24日。 ⒋所有權人:江順益。 ⒌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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