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馬明豪
被 告 楊啓鑫即保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
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
年9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2,486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查詢、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為憑;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