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黃建斌即八大澄果綠豆沙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央 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無利 息補貼之中擔週轉金放款,並簽訂放款借據一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用期限5年。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 之後,自112年2月23日起本息均未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23 7,19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一再催繳, 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乃於112年7月19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嗣經屢催均無效果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 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