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蔡學超
被 告 吳孟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相處不睦。緣兩造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0號之住處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本院按: 又作『畜牲』,以下均統一作『畜生』)、去死(台語)」等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復手持菜刀揮砍原告栽種之芒果樹 、九重葛各1株(以下分稱系爭芒果樹、系爭九重葛、合稱 系爭植栽),侵害原告對系爭植栽之所有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格權受侵 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系爭芒果 樹之財產損害150,000元、系爭九重葛之財產損害150,000元 ,合計500,000元等語【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50 ,000元=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畜生」等言 詞,及持菜刀揮砍系爭植栽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本件兩造因原告平時種植植物越界,關係素有 不睦,被告認原告難以溝通,又發生此次爭吵,然依兩造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原告先說「看不懂」,被告始表示「你 就畜生才看不懂啊」,而「畜生」在民間用語上主要是指禽 、獸,實乃中性之語,因該等生物腦部發展較低,因而對事 物理解力較差,亦無法與正常人溝通,被告因原告故意不理 解其辭意才口出上開言詞,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原告之名譽,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 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意旨參照),自不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從如附表之譯文,可見係原告先稱「 沒錄用歐,妳有錄用就對了」等語,已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 地位及評價,一再公然侮辱在先,是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足見被告僅基於一時 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造成減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亦 有過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又被告持菜刀揮砍系爭植栽,實因系爭芒果樹攀附 電線桿越界、系爭九重葛多刺造成原告困擾,出於修剪之意 ,另依原告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吳瀨所 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芒果樹種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應非原告,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芒果樹、九重葛之所有 權各受有150,000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倘本院認 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參考芒果樹、九重葛之市場價 值以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畜生」等 言詞,及持菜刀揮砍系爭植栽等客觀行為,業經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75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 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 7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權及原告對系爭植栽之所有權,則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 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 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 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該評論者係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 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 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因原告平時種植植物越界,關係素有不睦, 且係被告認原告難以溝通,始對原告口出「畜生」等語。惟 所謂畜生,其釋義為「禽獸的通稱」;亦為「罵人的話。指 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縱參諸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前後語句,可認被告 抗辯兩造當下發生口角爭執等節非虛,細譯其間對話過程, 乃被告有指謫原告「偷電」在先,又說出「沒錄用,這沒錄 用啦」之敵意言語,隨即以「畜生」此等依一般人之認知, 顯屬輕蔑、粗鄙,帶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比擬被告,為與 原告爭吵、語帶嘲諷之意一覽無遺,即便依被告答辯狀辯稱 「畜生」因「該等生物腦部發展較低,因而對於事物的理解 能力較差,亦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等語(見附民卷第18頁) ,在意指對方腦部發展較低之際,與所謂「中性」辭彙亦相 去甚遠,以當下情狀及其動機、目的而言,仍然過於偏激, 既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描述原告, 意欲指摘原告品格低劣,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縱認其尚有表示自身立場或表述個人意見之意思,亦已 淪為有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 方式夾雜其中而為之,依前開說明,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尚難憑採,且名譽權之侵 害,本不以言詞廣佈於社會為必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 畜生」乙詞,係帶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已足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之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 、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100,000元,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58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1棟;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在家照顧小孩,為中低收入戶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2,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南 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另案易字卷 第25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1頁至第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被告另辯稱係原告先暗諷被告「沒有錄用」,實則公然侮辱 在先、挑釁被告,又「故意」表現難以溝通,應為本件發生 之主要原因云云(見附民卷第19頁)。然觀原告在被告口出 「畜生」乙詞前,曾對被告稱「我偷吃你什麼電」、「證據 拿來」等語,足徵原告在被告口出辱罵之詞前,仍在試圖與 被告溝通,且究其使用之語句,亦無任何偏激或不當,非一 般人正常交談所不能接受,仍在個人意見表達之合理範疇, 並無被告抗辯係原告先暗諷、公然侮辱或挑釁被告之情形, 至於是否「故意」表現難以溝通,更無證據足以證明,純為 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片面臆測,尚無足採。此外,被告雖抗 辯兩造不睦係因原告種植之系爭九重葛越界,惟僅於另案審 理時提出經過修剪之照片,亦未能證明其所述越界乙節為真 (見本院卷第58頁)。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有何致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之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持菜刀揮砍系爭植栽之客觀行為,已侵害原 告對系爭植栽之所有權。先不論被告另案警詢時自陳為「拿 刀砍」,惟至另案第二審及本件審理時改稱為「拿菜刀修剪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頁,上易卷第96頁,本院卷第58頁 ),顯然超出一般人對廚具使用之理解,刀工想必精湛;被 告既於另案偵查時供認有將系爭植栽砍斷等語(見另案偵卷 第18頁),且依另案偵查、審理時檢察官及法院勘驗原告提 供錄影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持菜刀揮砍之動作,確有砍下 系爭芒果樹、系爭九重葛之部分樹枝等情(見另案易字卷第 177頁,另案偵卷第79頁),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則不論被 告主觀上持用菜刀揮砍系爭植栽之目的為何,確已有以人為 、物理外力之方式,對系爭植栽之分枝構造造成不可逆,外 觀上之型態變化,雖未影響系爭植栽主幹之生長情形,但仍 屬對於系爭植栽原有所有權完整性之侵害無疑。 ⒍惟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 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
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 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芒果樹係其買樹苗植於系爭土地、系爭 九重葛為其栽種(見本院卷第60頁),雖未為被告爭執,然 樹苗一旦定植於土地、相互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 已不能分離者,原有動產即因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而 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在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復依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係登記為 吳瀨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參諸原告自陳吳瀨為其曾曾 祖父,且曾祖父、祖父、父親均有不只1名子女(見本院卷 第59頁),在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前,仍應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原告1人單獨所有,系爭芒果樹附合為系爭 土地之重要成分後亦然,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由僅原告實際管 理、使用,或系爭芒果樹為原告獨自栽種而有不同。據此, 原告主張系爭芒果樹為伊「個人」所有,因此受有所有權之 侵害,即難憑採。且原告從未主張系爭芒果樹為原告與他人 公同共有,故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然被告前開持菜刀揮砍 系爭九重葛之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仍屬對原告就系爭九 重葛原有所有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50, 000元,雖未能再提出購買證明或具體指出損害之計算依據 ,惟已證明有此項損害,本院考量再命原告證明損害數額所 需時間、費用與其請求將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衡以一般九重葛植栽之市場價格、系爭九重 葛樹枝受損之嚴重程度、令其成長如初須支出之成本等一切 情狀,酌定原告因系爭九重葛樹枝受損之損害數額為100元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另稱上開賠償數額包括原告之主觀情感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則非法院認定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所須審酌,併 此敘明。
⒎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系爭九重葛財產損害100元=5,10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0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承辦員警依原告111年10月11日報案時提供警方錄音製作之譯文;見另案警卷第19頁):
檔案時間 對話內容 00分00秒 被告:我就讓法院出來拆。我就這樣說就好。 00分02秒 原告:拆甚麼? 00分10秒 被告:他、他就要坑人啊。 00分12秒 原告:我偷吃妳甚麼電?你說我偷吃妳的電啊。 00分16秒 被告:他偷吃我多少東西就是要還我多少東西。 00分18秒 原告:我偷吃妳什麼東西、什麼東西? 被告:這樣不過分嗎? 00分20秒 原告:證據拿來。 00分28秒 被告:我證件、身分證在法院。我有交代第二分 局。我有寄給第二分局。 00分40秒 原告:這裡第三分局管轄。 00分41秒 被告:沒錄用,這沒錄用啦。 00分43秒 原告:沒錄用歐,妳有錄用就對了。 00分49秒 被告:來啊。來看啊。 00分52秒 原告:我就看不懂。 00分53秒 被告:你就「畜生」才看不懂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