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葉楦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0
葉姿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詹進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後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17,000元,嗣租賃
期間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屆滿,兩造並未簽訂新約,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未繳付租
金,至112年6月16日已遲付2個月租金34,000元,加計先前
未付租金52,000元,共積欠租金8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
今仍占用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86,000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與欠租金額86,000元合併
計算之,至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須核
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100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97,100元+積欠租金86,000
元=38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計算式:4,190元
-1,000元=3,1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