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255號
TNEV,112,南簡,1255,20231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張林阿華

林雲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日委任其姪女林秋菊( 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於前1年年底前繳納次年之租金。詎被告僅於104年 7月1日繳納25,000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嗣系爭租 約原定租期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無再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25,000元計算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75,000元【計算式:每年25,000元×5年+每年25,000 元×2年=17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 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租金為每年25,000元,惟被告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 納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 頁,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已於11 0年6月30日屆期,依前開說明,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且應由被告就系爭租 約是否已轉為不定期租賃,或有何其他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既未到庭陳明 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



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自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欠租125,000元【計算式:每年25,000 元×5年=125,000元】,均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期限於110 年6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 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予 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自110年7月1日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受利益。查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25,000元,業 如前述,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 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計算式:每年25, 000元×2年=50,000元】,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即租賃 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欠租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合計17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50,000元=1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1/1頁


參考資料